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20號
SCDV,107,訴,1120,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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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郭德宗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謝凌峯 

法定代理人 謝穎標 
訴訟代理人 謝培基 
法定代理人 謝穎慧 
法定代理人兼謝穎慧
訴訟代理人 謝如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郭德宗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謝凌峯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七一,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凌 峯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狀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5 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選定謝穎標謝如貞、謝穎 慧為被告謝凌峯之共同監護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0-43頁 ),是以謝穎標謝如貞謝穎慧3人為被告謝凌峯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謝松村謝凌峯、謝煥培之全體繼承人、吳蕙茹吳惠婷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謝煥培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謝煥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9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46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將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被告吳蕙茹吳惠婷取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維 持共有。⑶原告、被告吳蕙茹吳惠婷取得,應各以金錢補 償被告謝松村、被告謝凌峯、被告謝煥培之全體繼承人。⑷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6頁)。嗣因 被告謝金柱已拋棄繼承,於107年7月26日具狀撤回被告謝金 柱(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原告已向被告謝松村、吳惠 茹、吳惠婷購買其等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謝松村吳惠茹吳惠婷(見本院卷㈡第50頁),於108年3月8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謝尚達謝尚明應就被繼承人謝煥培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4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⑶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謝凌峯 新台幣(下同)2,366,636元、被告謝尚達謝尚明1,709,2 37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㈡第69-70 頁);嗣原告向被告謝尚達謝尚明購買其等就前開土地權 利範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 被告謝尚達謝尚明(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及更正訴之 聲明請求: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98.4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⑵原告應補償被告謝凌峯2,366,636元、被告謝尚達、謝尚 明1,709,237元。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見本院卷 ㈡第98頁),原告前開撤回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46平方公尺,為 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2272/2560(即71/80),被告之權 利範圍9/80,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面積僅22.99平方公尺,無法供建築使用。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價值,以金錢補償予被告2,366,636元,應最符合共有人利 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98.46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有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2,366,636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凌峯法定代理人謝穎標
待被告百年後再處理。
㈡、被告謝凌峯法定代理人謝如貞謝穎慧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2272/2560(即71/8 0)、被告謝凌峯權利範圍9/80,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 空軍基地斜對面,面臨約25公尺寬道路(新竹市中正路), 土地上長滿雜草,置有水泥涵管,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1、216-217 之1、220頁),被告謝凌峯法定代理人謝穎標稱:待被告百 年後再處理;被告謝凌峯法定代理人謝如貞謝穎慧則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以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合於前開規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是否妥適?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 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然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難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被告之權利範 圍9/80,面積約為22.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寬675公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卷㈠第22 0頁),若將前開被告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割出,則將形成畸 零地,土地細分不利系爭土地完整利用且減損經濟價值,經 送黃小娟不動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若分由原告一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366,636元(土地單價1 06,000/平方公尺),亦屬合理,堪予採取。綜上以觀,系 爭土地應以分由原告1人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366 ,636元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公平。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為 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 告郭德宗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謝凌峯2,366,636元 為適當與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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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