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2號
SCDV,107,司執消債更,6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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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素秋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 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8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 數1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 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過低,應積極增加收入來源以增加償債能力。⑵債務 人年約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 作11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債務。⑶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單及股票、汽車等應予變 價處分清償債務。⑷債務人之扶養費及每月行動電話費過高 ,應予刪減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薪資存摺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773 元,此筆金額已包含年終獎金、獎勵金以及加班費等津貼 。另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乙筆 ,經函詢結果,其解約金為94,580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函在卷足稽;而債務人名下之中 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和 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現值共8,630元;債務人名下之汽車( 車號00-0000,1996年份,1597cc)、機車(MAA-1091,104 年份 ),參照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 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市場價值甚低,其中汽車部分已低於報廢價值,債務人 稱係3年前以12,000元所購得,願以購置價之一半即6,000 元作為清算價值,機車部分依折舊結果,價值約5,395 元 ;故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14,605元(94 ,580+8,630+6,000+5,395=114,605),平均每月應增加清 償1,593元(114,605÷72=1,593),故債務人以25,366元( 23,773+1,593=25,366 )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額 。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交通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 房租3,500元、電費649元、水及瓦斯費1,165 元、手機費 500元、第四台費用283元、使用牌照稅297 元、小孩扶養 費及學費6,1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20,494元, 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3,773元,扣除每月支出20,494元後 ,餘額為3,279 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 應增加還款1,593 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 清償4,88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279+1,593) ×0.9=4,384.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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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