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4號
SCDV,104,訴,524,20190712,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黃語賢 
訴訟代理人 黃權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甘正明甘潛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甘能頴 



被   告 甘宜芝即甘能昇之繼承人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梅英即甘能昇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月蟬 
被   告 甘興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甘子文 
被   告 甘守文 

被   告 甘萃齡 


被   告 甘淑齡 







兼上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甘琬筠(原名甘璧齡)

被   告 甘芳齡 


被   告 甘興炎 

被   告 許婉瑛甘興煜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甘文深 
被   告 甘興勇 

      楊仁美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應原物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兩造當事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新竹縣竹東鎮799地號土地,原列甘能頴、甘興 炎、甘興煜甘興勇、甘能昇、甘潛淵甘興文甘子文甘守文甘芳齡甘淑齡甘萃齡甘琬筠(原名甘璧齡)甘文深劉麗雲楊仁美為被告,嗣因被告甘能昇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死亡,甘潛淵於起訴後106 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撤回甘能昇、甘潛淵之訴,改列甘能 昇之繼承人即甘宜芝戴梅英甘潛淵之繼承人甘正明為被



告,有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60、64-66頁、卷㈥第36頁)。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 物,其追加被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甘潛淵已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而被告 甘正明繼承被告甘潛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憑,其已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卷㈤第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甘興煜於105年9月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8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婉瑛,許婉 瑛爰具狀聲明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 明承當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72頁),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㈣第53、72-76、128頁)。被告許婉瑛承當本 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至於被告甘文深聲明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㈥第37頁),尚未經兩造同意,附此敘明。四、被告除許婉瑛甘興炎甘興勇甘文深之外,其餘被告未 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7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 ㈤第201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甘正明之前陳述:
本件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均出於同宗,共有人使用土地狀 況為:被告甘文深使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及屋後方土地;被告甘能頴之舊屋已拆;被告甘正明使用舊



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車庫、菜園;被 告甘興文等7人之舊屋已拆;被告劉麗雲所有新竹縣○○鎮 ○○路000巷0號、4號房屋及車庫、花園;被告甘興勇之舊 屋仍在;被告甘興炎之舊屋已拆。願分得原告原主張之方割 方案戊、戊1。
㈡、被告甘能頴甘宜芝戴梅英之前陳述:
被告甘宜芝為被告甘能頴之孫女、被告戴梅英為被告甘能頴 之媳婦,被告甘能頴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甘興文甘子文甘守文甘芳齡甘淑齡甘萃齡、 甘婉筠(下稱被告甘興文等7人)之前陳述:
若採甲案分得的面積太小,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㈣第12 8-131頁):⑴A道路面積210.53平方公尺、A1道路面積103. 16平方公尺、A7懸崖面積117.12平方公尺、癸(4米道路)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F祠堂)面積1 04.53平方公尺、G(廣場)面積315.80平方公尺,由原告以 外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各共有人剩餘面 積分配位置圖如其訴狀附圖所示:①甲所示紫色斜線部分( A3、A4、A5、C、D、E)、乙所示紫色斜線部分(A2、B、及 至G圍牆間之空地),由劉麗雲楊仁美甘興勇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丙所示紅色斜線部分(A6之一部分) ,由甘興炎單獨取得。③丁所示藍色斜線部分(A6之一部分 、M),由許婉瑛單獨取得。④戊所示咖啡色斜線部分(O之 一部分),由甘潛淵單獨取得。⑤己所示綠色斜線部分(J 、J1、L、A6之一部分、 O之一部分、N之一部分),由黃 語賢單獨取得。⑥庚所示深綠色斜線部分(K、K1、N之一部 分、N1之一部分、A6之一部分(庚1)、O之一部分),由甘 文深單獨取得。⑦辛所示粉紅色斜線部分(O之一部分、A6 之一部分)、辛1(I、I1、H及至G圍牆間之空地)由甘興文甘子文甘守文甘芳齡甘淑齡甘萃齡、甘琬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⑧壬所示橘色斜線部分(O之一部 分、O1之一部分、N之一部分、N1之一部分),由甘能頴甘宜芝戴梅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⑨以上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面積,以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相同為原則,如有 超過或不足其持分面積者,應以差價找補之。
㈣、被告甘興炎許婉瑛
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甘興勇
甘家目前還有祠堂舊屋在系爭土地上,伊有種菜,但不確定 菜園有沒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同意分割,希望古蹟及祠堂 為甘家人共有,並規劃道路供兩造通行。B連過去到C中間部



分的A,還有A2、A3、E是被告甘興勇和被告劉麗雲楊仁美 現在在用。由被告甘興勇楊仁美劉麗雲分甲、乙區。㈥、被告甘文深
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K為伊的住宅,不同意分K1,此為 既成道路。願分得原告原主張之方割方案己、庚,希望依甲 案(本院卷㈤201頁)分割。
㈦、被告楊仁美劉麗雲之前陳述:
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渤海堂的部分是橫跨B及A2、A3、C、D 、E還有部分在837地號。A3是一個往上走的通道、B的部分 目前是被告甘興勇的老房子。被告劉麗雲的老房子是在837 地號上,有跨到715地號,所以會跟C、D、E比較相近。由被 告甘興勇楊仁美劉麗雲分甲、乙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871.65 平方公尺,兩造所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0-14、206-207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 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然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難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 種建築用地面積2,871.65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9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40。容積率 百分之120,依上開規定本案法定空地面積為建築面積*6/4 土地上建物、現況如本院卷㈠第15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為上房、下房,F為兩造共同祭祀祖先處所,G為F前方廣場 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108年4月23日會同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經前開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有土地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新 竹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7933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79-81、122-135、140-142、184-185頁195-20 3、259-265、275-277、卷㈡第37-38、42-43、卷㈤115-116 、143-146、162、197-198、210頁)。本院考量甲案(本院 卷㈤201頁)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須再多 設通路,稀釋兩造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利土地之使用,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分割意願及土 地相鄰利用等各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最佳方割方式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及相互找補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甘正明聲請傳喚證人黃權次等證據調查 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 │
│ 積2,871.65平方公尺 │
├───┬─────────┬────┬──────────┬───────┬────────┤
│系爭土│原權利範圍(應有部│應有部分│依附圖分割後取得位置│共有人分割後仍│兩造當事人應相互│
│地共有│分)即訴訟費用分擔│ 面積 │ 及 │依原權利範圍共│找補之金額(新台│
│人 │之比例 │ (㎡)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有之位置及面積│幣) │
│ │ │ │部分)之比例 │(㎡) │ │
├───┼─────────┼────┼──────────┼───────┼────────┤
甘興炎│48分之3 │179.48 │ E(252.65㎡)由許婉│D祠堂及廣場418│許婉瑛甘興炎應│
├───┼─────────┼────┤ 瑛、甘興炎取得,以 │.75(㎡)、J之│支付補償金22,042│
許婉瑛│48分之3 │179.48 │ 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3米道路103.16 │元(各分擔11,021│
│ │ │ │ 有。 │㎡、B之3米道路│元)。 │
│ │ │ │ │211.4㎡、K駁崁│ │
├───┼─────────┼────┼──────────┤117.12㎡,由甘├────────┤
甘興勇│48分之6 │358.96 │ C(274.5㎡)由甘興 │興炎、許婉瑛、│甘興勇應支付補償│
│ │ │ │ 勇單獨取得(1/1)。│甘興勇甘正明│金65,479元。 │
├───┼─────────┼────┼──────────┤、甘興文、甘子├────────┤
甘正明│8分之1 │358.96 │ I(249.99㎡)由甘正│文、甘守文、甘│甘正明應受補償94│
│ │ │ │ 明單獨取得(1/1)。│芳齡、甘淑齡、│,826元。 │
├───┼─────────┼────┼──────────┤甘萃齡、甘琬筠├────────┤
甘興文│56分之1 │51.28 │ H(249.99㎡)由甘興│即甘璧齡、甘文│甘興文甘子文、│
├───┼─────────┼────┤ 文、甘子文甘守文 │深、劉麗雲楊仁│甘守文甘芳齡、│




甘子文│56分之1 │51.28 │ 、甘芳齡甘淑齡、 │美、黃語賢,依│甘淑齡甘萃齡、│
├───┼─────────┼────┤ 甘萃齡、甘婉筠取得 │原權利範圍(應│甘婉筠應受補償69│
甘守文│56分之1 │51.28 │ ,以應有部分各七分 │有部分)維持共│,512元(以上七人│
├───┼─────────┼────┤ 之一維持共有。 │有。 │各依1/7分配)。 │
甘芳齡│56分之1 │51.28 │ │ │ │
├───┼─────────┼────┤ │ │ │
甘淑齡│56分之1 │51.28 │ │ │ │
├───┼─────────┼────┤ │ │ │
甘萃齡│56分之1 │51.28 │ │ │ │
├───┼─────────┼────┤ │ │ │
│甘琬筠│56分之1 │51.28 │ │ │ │
│即甘璧│ │ │ │ │ │
│齡 │ │ │ │ │ │
├───┼─────────┼────┼──────────┤ ├────────┤
甘文深│8分之2 │358.96 │ G(505.30㎡)由甘 │ │甘文深應支付補償│
│ │【107年6月28日購買│358.96 │ 文深單獨取得(1/1)│ │金195,676元(已 │
│ │甘能頴16分之1戴梅 │ │ 。 │ │包含甘文深購買甘│
│ │英及甘宜芝公同共有│ │ │ │能頴16分之1戴梅 │
│ │16分之1(被繼承人 │ │ │ │英及甘宜芝公同共│
│ │甘能昇),有土地登│ │ │ │有16分之1之面積 │
│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 │ │)。 │
│ │狀,見本院卷㈤第18│ │ │ │ │
│ │8-189頁】 │ │ │ │ │
├───┼─────────┼────┼──────────┤ ├────────┤
劉麗雲│48分之3 │179.48 │ A(236.14㎡)由劉麗│ │劉麗雲楊仁美應│
├───┼─────────┼────┤ 雲、楊仁美取得,以 │ │受補償191,588元 │
楊仁美│48分之3 │179.48 │ 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 │(各應受補償95,7│
│ │ │ │ 有。 │ │94元)。 │
├───┼─────────┼────┼──────────┤ ├────────┤
黃語賢│48分之6 │358.96 │ F(252.65㎡)由黃語│ │黃語賢應支付補償│
│ │ │ │ 賢單獨取得(1/1)。│ │金72,729元。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