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7號
SCDM,108,金訴,77,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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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平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平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犯罪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 以後至同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10時20分許 ,假借郭秀敏胞弟郭瑞章名義,以電話與郭秀敏聯絡,佯稱 急需資金周轉,須郭秀敏借款應急云云,致郭秀敏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興 業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陳維平所 有之郵局帳戶。嗣郭秀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秀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維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平坦承曾於107 年3 月27日至新竹武昌街郵 局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並於107 年3 月30日申辦新的 金融卡,惟辯稱:伊從98年起,就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 也沒有其他帳戶及提款卡,伊為了找工作才重新申辦郵局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伊將存摺放在家中,把金融卡的密碼 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面,雖然郵局帳戶裡存款只有1 元 ,伊也習慣把金融卡放在皮夾裡面隨身攜帶,伊的皮夾中 除了提款卡以外,還有錢、名片等,但沒有放證件,皮夾 平常是放在褲子裡面。伊隨身攜帶的證件只有身份證,其 餘健保卡、駕照都沒有隨身帶,伊把身份證放在衣服口袋 而非皮夾裡,因為伊在做團膳司機,進入園區要拿身份證 去換證件,所以證件沒有遺失。伊不清楚皮夾及郵局帳戶 金融卡何時遺失,大約4 月初左右,伊才發現皮夾不見了 (伊不清楚是否此時就是遺失的時間),所以就在107 年 4 月18日掛失系爭郵局金融卡,皮夾裡面雖然有1 、2 仟 元,但伊沒有想到要去報案,系爭詐騙與伊無關云云。(二)經查:
1.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設立,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曾 至新竹武昌街郵局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再於107 年3 月30日申辦新的金融卡,復於107 年4 月18日掛失上開金 融卡。然被告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曾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4 月13日10時20分許,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假借告訴人郭秀敏胞弟郭瑞章名義,以電話 與告訴人郭秀敏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告訴人郭秀 敏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郭秀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興業路郵局, 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前開款 項於同日即遭人以金融卡全數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 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卷 【以下簡稱291 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 、第52至60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敏於警詢、偵訊 中所述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卷】第1 至2 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7794號卷【以下簡稱7794偵查卷】第8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 年8 月13日竹營字第107180 05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及



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以下簡稱5853偵 查卷】第25至27頁)、匯款單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1紙(警卷第4頁)、【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郭秀敏】(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前所述,被告 所有之郵局帳戶,確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告訴人 郭秀敏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2.目前從事詐欺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故社會上防詐之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者必使出 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自不可 能將詐得之金錢存入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倘一般人若發 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從 事詐欺之人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 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 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 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故犯罪者欲 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被告所設 立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郭秀敏於107 年4 月13日遭詐騙 後,從事詐騙之人能順利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業如前述, 且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8日始掛失前述金融卡,告訴人郭 秀敏遭詐騙及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掛失止付時間之前 ,是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 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綜合上情以 觀,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騙者使用,詐騙犯罪者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 止付之風險,是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等情明確。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為一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前亦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而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郵局 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



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 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才在107 年3 月27日、3 月 30日重新申辦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起即任職於偉珍有限公司迄今,其薪資發放方 式為現金簽收,此有偉珍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07 年3 月底,既有穩定之 工作,其薪資又係以現金方式領取,依常情而論,實難認 定有重新辦理系爭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需求。
(2)再者,依被告所辯,其重新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帳 戶內僅存1 元存款之情況下,仍隨身攜帶金融卡及密碼, 依常情而論,當係認為上開金融卡對其而言是重要物品, 必須隨身保管,然其又辯稱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係放置在褲 子內皮夾中,伊不知道皮夾是什麼時候遺失云云,衡諸皮 夾為被告貼身攜帶之物,被告稱不知道皮夾何時遺失,已 屬可疑;又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其對於帳戶之所有者就金融 卡及密碼具有保管義務,顯非毫不知悉,竟辯稱其再次將 金融卡之密碼及金融卡片放置於同處,且對於上開物品何 時遺失並不清楚,亦難認可信;又被告坦承皮夾內亦放置 現金1 、2 仟元,卻僅掛失系爭帳戶而未至警察機關報案 ,亦與一般常情有違,顯有可疑之處。
(3)被告再辯稱其將身份證放置在衣服口袋內,而非皮夾,又 未攜帶其他證件,故無掛失重新申辦證件之情形,然被告 職業既為團膳司機,當隨身攜帶駕照、行照等與行車密切 相關之證件,其竟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證件放置在皮夾內, 故未一併遺失而需重新申辦,亦難認為可信之辯詞。 (4)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98年至107 年間, 並未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資料,然而依本院 職權調查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任職偉珍有 限公司後,另設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107 年4 月13日曾有「林金泉」匯款18萬元入該 帳戶,並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款17萬9000餘元之交易紀 錄,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8 年 6 月21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與被告辯稱其並



未使用其他銀行帳戶等語,顯有不符。被告於本院108 年 6 月26日審理期日就此另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也是我遺失的,跟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同一天遺失,我也 有去掛失。」(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依被告所辯,其 既然係於同日遺失本案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此 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並未使用其他銀行 帳戶」,亦從未曾提出同日亦有富邦銀行金融卡遺失之情 形,而係於本院已職權調閱上開資料並提示詢問後,始另 為上開辯解,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異。
4.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係 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揭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者,供詐騙者用 以收領詐騙告訴人郭秀敏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前科外,另曾有幫助詐欺之 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自 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幫 助詐欺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不良,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未見悔改之意 ,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所 生危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有固定工作、需扶養母親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惟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所 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 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本件被告固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者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者成員雖向 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就詐欺者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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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