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家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 合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 市內,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軒」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同年月28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向馬筱淇佯稱為「marium 」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誤將馬筱淇帳戶設定成經銷商客戶 ,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馬筱淇於同日19時 36分、20時12分,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萬及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馬筱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家慈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家慈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游家慈於 偵查中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9379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被拉 進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人問我要不要增加收入,以幫客戶 網路下單的方式來計算我的業績,為了要方便統計每個人實 際成交金額,需要我提供帳戶,對方也跟我講會開立發票給 客戶,我以為是合法,我怕逃漏稅,我一再問對方如何下單 ,對方說確認我的帳戶可以使用,他們再告訴我下單方式, 我是中低收入戶,想在下班之後可以增加收入等語。經查:(一)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 ,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內,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 範門市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軒」之人收受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9月28日,偽 以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筱淇,佯稱工 作人員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馬 筱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20時12分許,匯款2萬 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年 度偵字第12203號卷第12-13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9379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 偵字第12203號卷第26-27頁、第37-4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前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茲認定如 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 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 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2、又衡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 用之帳戶,或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 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 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 或出借他人之情事。矧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30日起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內容,該帳戶每月均有多次提款、轉出、繳款及匯款之交 易紀錄,諸如每月初由被告前夫固定存入2萬1,048元之子 女教育費用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樂家公司)之佣金,另支出部分除信用卡扣款、房租、 管理費外,亦有每月2筆各3,000元還款之匯出紀錄,核與 被告自承係該帳戶有每月由前夫匯入之子女教育費用、及 直銷公司之佣金等收入,並有信用卡繳款、定期匯出償還 友人之欠款及管理費,該帳戶平常有在使用等語相符,亦 有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2203號卷第37-48頁), 被告若將上述經常性使用之帳戶出售、出租或出借予詐欺 集團,不但其每月之子女教育費用及其他佣金所得可能因 此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亦將造成其信用卡扣款、私人 借貸還款無法定期支付而陷入信用危機,與其可能造成的 金錢及信用損失相比,出售、出租或出借帳戶所獲得之利 益較為微薄,難認被告有何出售、出租或出借帳戶之必要 。
3、再酌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後,於107年10月1日仍有其前
夫給付之2萬1,048元贍養費匯入,且本件被告上開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後,導致前述美樂家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3 月份之佣金共計9,551元均無法匯入等情,亦有卷附美樂 家公司108年4月23日108美法字第01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 於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並未就每月固定收入款項預 先告知其前夫或美樂家公司,要求更改匯入款項之帳號, 被告仍一如往常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日常款項進出使用,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網拍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時,向被告佯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被告所有等語,被 告對於上開說詞深信不疑,認即使交付帳戶資料,亦不會 影響其對於帳戶之使用,是顯然被告應未預見或認識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人持以做為不法使用而容任此等結果之發生 。
4、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除以直接收購方 式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外,更多係以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 例如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 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惟仍可見 不少民眾受騙上當。本案依被告所述,係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社團接觸到詐欺集團的資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洽過程中,詐欺集團以其話術說服被告,使被告相信交 付帳戶係供購買網拍商品之人匯入款項使用,鬆懈被告心 房,以避免被告察覺不合理後掛失止付,於取得被告金融 帳戶後,再將被告踢出LINE社團,被告因此無從檢視交談 訊息內容或持該訊息內容報請警察機關偵辦。再者,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與其心 智成熟與否、職業、教育程度等,均無必然之關連,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 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若一般人不免受詐 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及提款卡,亦非不能想像,是本院自不能以自身從事審 判多年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然有所預見。是公 訴意旨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困難,而認被告可知該帳戶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尚屬率斷,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前揭所辯,矧之卷附證據, 既非不足採信,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詐欺後交付,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另依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惟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該帳戶交付後,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而有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以被告另於107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所寄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及提款卡,亦涉犯詐欺等罪,而認與本案有單一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具刑法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5493號),但本案 既經認定無罪如上,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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