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潘銘璟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柯景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魯承學
范哲豪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林奕言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田子和
謝捷宇
楊靜雯
戴巧倫
丁祥哲
彭涪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誤寫,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誤寫,顯 係誤載疏漏,應更正如本裁定如附件所示,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一、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1行「車號000-0000號租 賃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30至31行「並有附件所 示之書證、物證在卷為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為憑」。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7頁【附表】之「詐述內容」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詐術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