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號
SCDM,108,金訴,19,201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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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961
、965、1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
第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伍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伍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魯承學(綽 號「滷蛋」、暱稱「蛋」)、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綽號「 柚子」或「橘子」、暱稱「JUN」;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 、田子和林奕言分別自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邱啟銘(暱 稱「李節節」、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俟謝明遠再招募潘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 柯景揚(綽號「小揚」)、謝捷宇(綽號「小捷」)加入上 揭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負責 提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又車手之報酬由招募者發 放)為條件,潘銘璟則再招募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 「DODO」)、彭涪聖(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 呂承駿(綽號「小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及柯景揚再招募陳介宇(暱稱子豪),陳介宇又招募楊靜雯 (暱稱「呱呱」)、戴巧倫(暱稱「鼠ㄦ」)加入上揭犯罪 組織(其中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 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 決)。其後:
(一)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邱啟銘與附



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啟 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據謝明遠柯景揚通 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 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楊靜雯陳介宇約定將 其自柯景揚處領得報酬之百分之30給付陳介宇,作為陳介 宇之報酬。
(二)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 啟銘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明遠於107年11月26日指示范哲 豪出名租用,並由林奕言邱啟銘指示駕車搭載劉秉宸前 去取車,且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范哲豪 之報酬2,000元後,交付劉秉宸用來載運車手領款)搭載 據謝明遠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楊 靜雯與陳介宇約定將其自柯景揚處領得報酬之百分之30給 付陳介宇,作為陳介宇之報酬。
(三)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 啟銘與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據謝明遠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 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楊靜雯陳介宇約定將其自柯景揚處領得報酬之百分之30 給付陳介宇,作為陳介宇之報酬。
二、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



行員通報彭涪聖之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彭涪聖,並 扣得彭涪聖所有、供詐騙領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及提款卡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循線於107年 1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查獲彭涪聖所搭乘 、由劉秉宸負責駕駛搭載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等人提領 贓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並當場查獲該4人,並扣得 劉秉宸持有之現金32萬9,000元、金融提款卡6張、金融存摺 簿6本、印章3枚、行動電話5支等物(詳附件之物證)。旋 於107年11月27日21時19分許通知租賃車輛之范哲豪到案。 又於107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及經國路 口,拘提騎乘機車尾隨並徘徊於范哲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車周邊觀看之柯景揚到案。復分別於107年12月4日 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108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巷0 號前、108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龍庭大地3號 、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先後拘提魯承學潘銘璟謝明遠田子和林奕言謝捷宇,並通知陳介宇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11日、3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 更正補充如補充理由書所載(院卷一第366頁、院卷二第41 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公訴人上 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宇於警詢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1100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院 卷二第243至249頁、院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附件所示 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 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 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楊靜雯、戴巧 倫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共犯邱 啟銘、同案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柯景揚;就附 表編號2、3部分與共犯邱啟銘、同案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柯景揚林奕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且因前案與 本件罪質同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之詐欺犯 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非 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又 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冒用警察局人 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 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 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並非擔 任主導地位,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物流工作,月薪約 2萬7,000元、與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 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 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 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又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 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 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 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 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之疑慮。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 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 上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 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併為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可參)。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附 表所示被告、共同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附表編 號1至3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枚、「檢察官黃敏昌」印 文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 」印文1枚,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實際上已自共同被告楊靜雯處 取得犯罪所得(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共同被告楊靜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大致相符(院卷 一第388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同案被告彭涪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印章1枚;扣案之同案被告丁祥哲所有HTC廠牌之行 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同案被告楊靜雯所有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同案 被告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之 同案被告田子和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之同案被告劉秉宸所有之小米 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盒子1個,均屬其等所有,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彭涪聖丁祥哲、楊靜 雯、戴巧倫劉秉宸田子和坦承在卷(院卷一第385至 387頁),且非為被告所有,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 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身分/ │詐術內容 │匯款/ │匯款/交 │匯款/ │人頭帳│提領│提領│提領金│取/領 │罪刑 │
│號│姓名 │ │交款時│款地點 │交款金│戶 │時間│地點│額 │款人(│ │
│ │ │ │間 │ │額 │ │ │ │ │共犯)│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 │嘉義市西│10萬元│同案被│107 │新竹│3萬元 │同案被│陳介宇犯│
│即│蘇俊英│年11月7日10時30分 │11月20│區國華街│ │告楊靜│年11│市北│ │告楊靜│三人以上│
│起│ │許,分別假冒健保局│日11時│279號合 │ │雯向合│月20│大路│ │雯(共│共同冒用│
│訴│ │人員、臺中市政府警│4分許 │作金庫銀│ │作金庫│日12│168 │ │犯邱啟│政府機關│
│書│ │察局員警陳健宏、臺│ │行嘉義分│ │銀行所│時32│號合│ │銘、同│及公務員│
│附│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行 │ │申設帳│分許│作金│ │案被告│名義詐欺│
│件│ │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 │ │ │號006 │ │庫銀│ │劉秉宸│取財罪,│
│三│ │之人,佯稱:左揭之│ │ │ │-5632 │ │行北│ │、陳介│累犯,處│
│編│ │人因涉嫌盜領醫療補│ │ │ │765501│ │新竹│ │宇、柯│有期徒刑│
│號│ │助金,需依指示交付│ │ │ │291號 │ │分行│ │景揚、│壹年伍月│
│1 │ │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帳戶(│ │ATM │ │謝明遠│。 │
│ │ │,並以傳真方式,分│ │ │ │下稱同│ │ │ │)。 │ │
│ │ │別於107年11月8日13│ │ │ │案被告│ │ │ │ │ │
│ │ │時21分許、107年11 │ │ │ │楊靜雯│ │ │ │ │ │
│ │ │月16日15時34分許、│ │ │ │合作金│ │ │ │ │ │
│ │ │107年11月20日13時 │ │ │ │庫銀行├──┼──┼───┼───┤ │
│ │ │32分許,交付詐欺集│ │ │ │帳戶)│107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年11│ │ │ │ │
│ │ │,未經許可擅自偽造│ │ │ │ │月20│ │ │ │ │
│ │ │之不實傳票(上蓋有│ │ │ │ │日12│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時32│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分許│ │ │ │ │
│ │ │印文、「檢察官黃敏│ │ │ │ │ │ │ │ │ │
│ │ │昌」私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 │ │ │ │ │
│ │ │行書(上蓋有偽造之│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及│ │ │ │ │107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書記官康敏郎」私│ │ │ │ │年11│ │ │ │ │
│ │ │印文各1枚)、分案 │ │ │ │ │月20│ │ │ │ │
│ │ │申請書(上蓋有偽造│ │ │ │ │日12│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時33│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分許│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
│ │ │私印文各1枚)、保 │ │ │ │ │107 │同上│1萬元 │同上 │ │
│ │ │證金收據(上蓋有偽│ │ │ │ │年11│ │ │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月20│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日12│ │ │ │ │
│ │ │文1枚)與左揭之人 │ │ │ │ │時34│ │ │ │ │
│ │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 │ │ │ │分許│ │ │ │ │
│ │ │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 │ │ │ │ │ │ │ │
│ │ │。左揭之人因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 │ │
│ │ │時、地,匯款至指定│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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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 │高雄市岡│48萬元│同案被│107 │合作│47萬元│同案被│陳介宇犯│
│即│謝天成│年11月18日,分別假│11月2 │山區校前│ │告楊靜│年11│金庫│ │告楊靜│三人以上│
│起│ │冒健保局人員、臺中│1日12 │路2號合 │ │雯合作│月21│銀行│ │雯(共│共同冒用│
│訴│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時3分 │作金庫銀│ │金庫銀│日14│北新│ │犯邱啟│政府機關│
│書│ │健宏、臺北地方檢察│許 │行岡山分│ │行帳戶│時10│竹分│ │銘、同│及公務員│
│附│ │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 │行 │ │ │分許│行 │ │案被告│名義詐欺│
│件│ │致電左揭之人,佯稱│ │ │ │ │ │ │ │劉秉宸│取財罪,│
│三│ │:左揭之人因健保卡│ │ │ │ │ │ │ │、、陳│累犯,處│
│編│ │遭盜用,需依指示交│ │ │ │ │ │ │ │介宇、│有期徒刑│
│號│ │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 │ │ │ │ │ │ │柯景揚│壹年貳月│




│2 │ │云,並以傳真方式,│ │ │ │ │ │ │ │、謝明│。 │
│ │ │於107年11月19日14 │ │ │ │ │ │ │ │遠、林│ │
│ │ │時18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號1 │ │ │ │ │ │ │ │ │ │
│ │ │樓統一便利商店仕豐│ │ │ │ │ │ │ │ │ │
│ │ │店,交付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未│ │ │ │ │ │ │ │ │ │
│ │ │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 │ │ │ ├──┼──┼───┼───┤ │
│ │ │實傳票(上蓋有偽造│ │ │ │ │107 │新竹│2,005 │同上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年11│市復│元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月22│興路│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日8 │34號│ │ │ │
│ │ │私印文各1枚)與左 │ │ │ │ │時47│統一│ │ │ │
│ │ │揭之人,足生損害於│ │ │ │ │分許│便利│ │ │ │
│ │ │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 │ │ │ │ │商店│ │ │ │
│ │ │公信力。左揭之人因│ │ │ │ │ │鑫昌│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店AT│ │ │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 │ │ │ │ │M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107 │新竹│2,005 │同上 │ │
│ │ │ │ │ │ │ │年 │市西│元 │ │ │
│ │ │ │ │ │ │ │11 │大路│ │ │ │
│ │ │ │ │ │ │ │月 │402 │ │ │ │
│ │ │ │ │ │ │ │26 │號全│ │ │ │
│ │ │ │ │ │ │ │日 │家便│ │ │ │
│ │ │ │ │ │ │ │11 │利商│ │ │ │
│ │ │ │ │ │ │ │時 │店新│ │ │ │
│ │ │ │ │ │ │ │48 │竹西│ │ │ │
│ │ │ │ │ │ │ │分許│大店│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合作│1,000 │同上 │ │
│ │ │ │ │ │ │ │年 │金庫│元 │ │ │
│ │ │ │ │ │ │ │11 │銀行│ │ │ │
│ │ │ │ │ │ │ │月 │北新│ │ │ │
│ │ │ │ │ │ │ │27 │竹分│ │ │ │
│ │ │ │ │ │ │ │日 │行 │ │ │ │
│ │ │ │ │ │ │ │10 │ATM │ │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同上│4,000 │同上 │ │
│ │ │ │ │ │ │ │年11│ │元 │ │ │
│ │ │ │ │ │ │ │月27│ │ │ │ │
│ │ │ │ │ │ │ │日10│ │ │ │ │
│ │ │ │ │ │ │ │時31│ │ │ │ │
│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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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107 年│彰化縣和│12萬元│同案被│107 │合作│3萬元 │同案被│陳介宇犯│
│即│李謀結│年11月26日,分別假│11 月 │美鎮和線│ │告楊靜│年11│金庫│ │告楊靜│三人以上│
│起│ │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27 日 │路84、86│ │雯合作│月27│銀行│ │雯(共│共同冒用│
│訴│ │王姓員警、165專線 │10 時 │、88號第│ │金庫銀│日10│北新│ │犯邱啟│政府機關│
│書│ │陳姓人員名義致電左│2 分許│一銀行和│ │行帳戶│時26│竹分│ │銘、同│及公務員│
│附│ │揭之人,佯稱:左揭│ │美分行 │ │ │分許│行 │ │案被告│名義詐欺│
│件│ │之人因涉嫌物品盜領│ │ │ │ │ │ATM │ │劉秉宸│取財罪,│
│三│ │,需依指示交付存款│ │ │ │ │ │ │ │、陳介│累犯,處│
│編│ │至指定帳戶云云,並│ │ │ │ │ │ │ │宇、柯│有期徒刑│
│號│ │以傳真方式,於107 │ │ │ │ │ │ │ │景揚、│壹年貳月│
│3 │ │年11月27日11時28分│ │ │ │ │ │ │ │謝明遠│。 │
│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 │ │、林奕│ │
│ │ │彰馬路246之1號全 │ │ │ │ │ │ │ │言) │ │
│ │ │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 │ │ │ ├──┼──┼───┼───┤ │
│ │ │店,交付詐欺集團成│ │ │ │ │107 │同上│3萬元 │同上 │ │
│ │ │員於不詳時、地,未│ │ │ │ │年11│ │ │ │ │
│ │ │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 │ │ │ │月27│ │ │ │ │
│ │ │實公證科收據(上蓋│ │ │ │ │日10│ │ │ │ │
│ │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時27│ │ │ │ │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分許│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 │ │ │ │
│ │ │私印文各1枚)與左 │ │ │ │ │ │ │ │ │ │
│ │ │揭之人,足生損害於│ │ │ │ │ │ │ │ │ │
│ │ │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 │ │ │ │ │ │ │ │ │
│ │ │公信力。左揭之人因│ │ │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 │ │ │ │107 │同上│3萬元 │同上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年11│ │ │ │ │
│ │ │ │ │ │ │ │月27│ │ │ │ │
│ │ │ │ │ │ │ │日10│ │ │ │ │




│ │ │ │ │ │ │ │時28│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同上│3萬元 │同上 │ │
│ │ │ │ │ │ │ │年11│ │ │ │ │
│ │ │ │ │ │ │ │月27│ │ │ │ │
│ │ │ │ │ │ │ │日10│ │ │ │ │
│ │ │ │ │ │ │ │時29│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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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