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29號
SCDM,108,金簡,29,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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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必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必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其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華路某工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7 年8 月28日18時29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佯稱為某公司人員撥打鄭丞哲之電話,誆稱因人為疏失將其 會員資料建檔錯誤設定成VIP 會員,要連續6 個月消費滿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謊稱 為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鄭丞哲之電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鄭丞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鄭丞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康必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丞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儲字第1080110134 號函暨康必強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而被盜用,伊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 印鑑章上面云云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初稱:伊107年8月初某一天發現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都遺失,且舊存摺裡面有寫密碼,因我朋友說他 欠我工錢很久要匯給我,我去找存摺跟提款卡時才發現不 見了云云;後又改稱:係107年7月中旬發現帳戶遺失,同 年7月25日掛失帳戶,郵局在我掛失當天就補發新的存摺 、提款卡給我云云;末再稱:係同年8月30日左右補發存 摺、提款卡及變更新密碼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卻陳稱: 伊係6月底發現存摺遺失,後又改稱為8月底、且密碼是寫 在印鑑章上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院卷第53頁),顯 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遺失及補發之時間、發現遺失之過程 ,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採信。
2、被告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101年度 竹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理應對於自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應 更加謹慎,避免再度觸法。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均有24小 時之電話掛失止付專線,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 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何以發現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或有向郵局掛失止付之舉?反遲至一 周後始向郵局掛失止付?被告之舉核與常情有違,益徵被 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不慎遺失乙 節,核非事實,尚難憑採。
3、又詐騙集團為避免遺失帳戶之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凍 結帳戶,或逕自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等,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是詐騙集團所使 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而 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 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幾不 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因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 凍結,致付出相當勞費好不容易詐得之款項發生無法提領 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上仍不乏不少貪圖小利出售、出借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 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更無冒險使 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稽之本案被告之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受騙匯入款項前並無任 何小額提領之測試紀錄,於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短短 15分鐘內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 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前提係提領人必須在有限 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 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含電話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 速、正確並多次的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足徵本案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 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當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康必強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 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 )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 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 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 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人 數為1人暨其詐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 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 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欺集團先已取得不 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甚明,聲請人認被告另 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款項,且查遍全 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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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