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4號
SCDM,108,選訴,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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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文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鍾武志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100號,第119號,第1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鍾武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高粱酒壹瓶及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靖文鍾武志為夫妻,王靖文為民國107年新竹縣竹東鎮 第21屆里長選舉「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選舉區」(下稱員山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鍾武志為使王靖文順利當選員山里 里長,竟與王靖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底至6 月初某日,由鍾武志攜帶香菇1包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 3, 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共同前往具投票權身分之員山里1 鄰鄰長謝明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並由鍾 武志向謝明土行求,而約定謝明土於本次員山里里長選舉投 票日時投票予王靖文,並交付香菇1包及內裝有3,000元之盒 裝高粱酒1瓶之賄賂與謝明土(謝明土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7年 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至鍾武志位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之住處及謝明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鍾武志住處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謝明土處扣得3,0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分別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武志固坦承有贈送香菇、高粱酒及3,000元與謝 明土,被告王靖文亦坦承曾陪同被告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住處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鍾武志辯稱:我 是在107年農曆年左右贈送謝明土香菇、高粱酒及3,000元, 目的是感謝之前謝明土幫我翻稻穀,都與選舉無關云云;被 告王靖文則辯稱:我只是單純載鍾武志去謝明土的住處,我 並沒有與謝明土說到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靖文為員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王靖文鍾武志確有 共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而被告鍾武志則致贈證人謝明土 香菇、高粱酒及3,000元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㈠第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員山里第1鄰鄰長謝明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7選偵47卷㈠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 見107選偵47卷㈠第113頁至第119頁),且有現金3,000元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謝明土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是員山里的第1鄰鄰長, 107年11月6日警察在我家有查扣到現金3,000元,這是員山 里里長候選人王靖文和他先生鍾武志於107年5月底到6月初



前來拜訪我的時候送的,一共有香菇1包和高粱酒1瓶,現金 3,000元是放在高粱酒禮盒內,這些物品都是鍾武志拿給我 的,王靖文鍾武志就只有到我家拜訪過這一次,當時鍾武 志是說王靖文如果有出來參選里長,要我支持王靖文選舉, 我認為王靖文鍾武志這樣做目的就是先行拜訪請託,後續 要再支持王靖文鍾武志在送我禮品和現金時,會讓我有壓 迫感,王靖文鍾武志雖然逢年過節會送我禮品,但是現金 還是第一次收到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7年5月底、6月初鍾武志和王靖 文一起到我家來拜訪,我在農會工作而鍾武志是農會代表, 當時他和王靖文就像平常一樣來拜訪聊天,並且給了我一包 香菇和高粱酒,當時鍾武志王靖文是沒說什麼,所以我就 收下來,到了107年7月初我把高粱酒打開時,發現紙盒裡面 有3,000元現金,我就想到這該不會與選舉有關,王靖文鍾武志在送禮的時候並沒有向我尋求支持,我也沒有向他們 表態,但後來於107年6月再與鍾武志見面的時候,鍾武志就 跟我說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請我支持他們,鍾武志、王靖 文平常過節會送我應景水果,但從沒有送過酒和現金,我自 己覺得3,000元不對勁,所以在警察來我家搜索時就交給警 察扣案,我記憶中鍾武志是在送禮給我之後,才在路上拜託 我尋求支持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員山里第1鄰的鄰長,107年11 月6日警方確有持搜索票到我家進行搜索,警方所查扣的現 金3,000元是我交給警察的,這3,000元原本是放在鍾武志送 給我的高粱酒盒裡面,我是要喝酒時才發現裡面有3,000元 ,我印象中鍾武志是在107年5月底、6月初過來送高粱酒的 ,送禮的詳細過程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實際內容經我閱覽偵 訊筆錄,就如同我在偵訊中證述的一樣,不過王靖文當天是 在我家門口,並沒有進到我的住處內,107年7月初我有在路 上碰到鍾武志,當時他就跟我說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里長, 請我支持王靖文,這時候我已經發現高粱酒禮盒內有3,000 元,我就聯想到香菇、高粱酒和現金3,000元是跟選舉有關 ,我本來是想把3,000元還給鍾武志,但後來也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2頁至第224頁)。是 核證人謝明土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於107年5月底、6月初 某日,前往其住處拜訪時,由被告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及內 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與其收受,且其於107年7 月初飲用高粱酒時發現該現金3,000元,並認為此與員山里 里長選舉有關聯性之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謝明土於 107年11月6日於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



其主動將該現金3,000元交付警方查扣,已據其證述明確, 且有前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苟證人謝明土上開所收受之現金3,000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 間無關聯性,其何需將此等物品交付員警扣案,並供述該現 金與員山里里長選舉間有關聯性,導致其自身亦成為投票收 賄罪之犯罪嫌疑人,從而,堪認證人謝明土上開所證被告2 人於107年5月底、6月初某日,前往其住處拜訪時,由被告 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及及內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 瓶與其收受,且該等禮品及現金與員山里里長選舉有關之情 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被告鍾武志辯稱其係於107年農曆 年左右贈送謝明土香菇、高粱酒及3,000元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證人謝明土雖就被告2人於107年5月底、6月初前往其 住處拜訪致贈其禮品及現金時,有無當場請託支持乙節,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先後不一致之情,惟查,證人 謝明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鍾武志和王靖 文來我家送禮物和現金讓我有壓迫感是因為當時已經有候選 人在走動了,我也很少涉入選舉,如果關係到選舉就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依證人謝明土上開所證,其於 107年5月底、6月初被告2人攜帶禮品及現金登門拜訪前,即 已知悉員山里里長其餘候選人業就員山里里長選舉有所佈局 ,而被告2人於斯時攜帶禮品及現金前往其住處拜訪,其顯 然知悉被告2人攜帶禮品及現金前往其住處目的即與此次員 山里里長選舉間具關聯性,而衡諸我國地方基層選舉,尋求 基層鄰長之支持,實為常態,則被告2人攜帶香菇、高粱酒 及現金3,000元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實係為尋求證人謝明土 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支持即將成為候選人之被告王靖文,而 證人謝明土於知悉此節之情境下,猶為收受被告2人所攜帶 之香菇、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縱被告鍾武志於交付上開 禮品及現金與證人謝明土時未直接言明,然雙方對於收受上 開禮品及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 致,堪認已存有對價關係。
㈣繼查,本案固係由被告鍾武志出面將香菇1包及內裝有現金 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交與證人謝明土收受,惟被告王靖 文與被告鍾武志係一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之住處,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王靖文就其知悉被告鍾武志欲贈送高粱酒與證人謝 明土及其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中關於農田水利會人脈部分係 仰賴被告鍾武志等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頁,本院卷 ㈡第153頁),復參酌被告鍾武志亦就其負擔被告王靖文此 次員山里里長選舉開支等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6頁



),交互觀之,實難想像身為員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之被 告王靖文於陪同身為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提供金錢及人脈 之被告鍾武志一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前,對於被告鍾武志 欲交付香菇、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等賄賂與證人謝明土之 情節毫無所悉,況本件案發後,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禮品 及現金係為感謝證人謝明土幫忙翻稻穀之辯詞彼此相互呼應 (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4頁),苟被告王靖文未與被告鍾 武志間就行賄證人謝明土乙事間未有犯意聯絡,其何需配合 被告鍾武志之辯解,綜上所述,自本案之客觀情節觀之,足 認被告2人間就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王靖文辯稱對此毫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謝明土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我以為鍾武志放在高 粱酒內之3,000元是我幫他工作他給我的工資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19頁);惟查,證人謝明土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 有時會幫鍾武志除草,但是這3,000元與除草無關,至於幫 鍾武志把稻穀送到農會倉庫部分,我本來就是在做農會的工 作,也與這3,000元無關(見107選偵47卷㈠第136頁背面至 第137頁),顯見證人謝明土於審理中一度翻異之證詞係為 呼應被告鍾武志之辯詞,從而,自難以證人謝明土於審理中 呼應被告鍾武志辯詞之證言,而反認被告鍾武志稱其贈送證 人謝明土之香菇、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係為感謝證人謝明 土之辯解可採,而對被告鍾武志為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武志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贈送香菇、 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係為感謝證人謝明土幫忙其翻稻穀, 而被告王靖文僅係開車載其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乙情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鍾武志上開證 言僅係將其辯詞以證人身分重新敘述,且其辯詞不足採信,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以證人鍾武志上開不可信之證言 ,而對被告王靖文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王靖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靖文利益辯護稱:證人謝明 土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收受被告鍾武志交付之禮物及現金 當下,被告鍾武志並未請託支持,遑論有約定投票權之行使 ,且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鍾武志尋求證人謝明土在農田水利 會會務委員選舉中支持之可能性云云;惟查,本件被告2人 與證人謝明土間,對於證人謝明土收受上開禮品及現金與投 票支持被告王靖文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存有對價關 係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鍾武未於致贈禮品及現 金當下向證人謝明土表明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亦無礙上開 對價關係之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且查證



人即農田水利會竹東工作站站長邱文鴻就農田水利會會務委 員因107年1月17日起因法律修正,均改為官派,毋庸選舉等 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則被告 鍾武志實無就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尋求證人謝明土支持 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存有被告鍾武志就農 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尋求支持之可能性,顯有違誤;末查 ,本件被告鍾武志係為被告王靖文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始 致贈證人謝明土禮品及現金尋求支持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王靖文有利之認 定。
㈧被告鍾武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鍾武志利益辯護稱:被告鍾武 志贈送與證人謝明土之香菇、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為年節 賀禮並非行賄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鍾武志贈送證人謝明土 上開禮品及現金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底、6月初,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該時間點已與農曆年有所差距,且被告鍾武志 致贈上開禮品及現金與證人謝明土之目的,係作為換取證人 謝明土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之對價,亦 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為被告鍾 武志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文鍾武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鍾武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鍾武志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 鍾武志於偵訊中即就其贈送香菇、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與 謝明土乙情坦承在卷,僅就贈送禮品之原因有所爭執,故被 告鍾武志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規定「 在偵查中自白」,爰請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固得依同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 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 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 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被告鍾武志 就其曾贈送香菇、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與證人謝明土乙情 雖始終坦承在卷,惟辯稱送禮之原因係因感謝證人謝明土幫 忙翻稻穀,並未坦承其交付香菇、高粱酒及3,000元,係作



為約為證人謝明土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已如前述,實 難認被告鍾武志已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約 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坦承,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鍾武志不能認已於偵查中為犯罪之自白,辯護 人上開所請,實屬無據,不能對被告鍾武志為有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 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 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 告王靖文身為員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鍾武志為被告 王靖文之夫,渠等為求被告王靖文順利當選,竟共同行賄具 鄰長身分之證人謝明土,雖行賄對象僅1人,然證人謝明土 身為員山里1鄰鄰長,衡以鄰長於基層地方選舉中,對於里 民投票意向影響甚鉅,是以被告2人所欲影響者雖僅為員山 里里長之基層選舉,然竟鎖定鄰長為行賄對象,足認被告2 人所為對於此次選舉公平性傷害甚重,渠等所為實不宜輕縱 ,佐以被告2人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渠 等素行尚稱良好,惟渠等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動機係 為求當選、各自分擔犯罪之程度,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2人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被告鍾武志辯護人雖為被告鍾武志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鍾 武志宣告緩刑,惟本院對被告鍾武志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 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 法規定。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 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 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 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⒊查本案用以行賄證人謝明土之賄賂均由被告鍾武志所交付 ,已如前述,其中3,000元部分,已據證人謝明土於偵查 中交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選偵120卷第 109頁、本院卷㈠第18頁),是就該3,000元部分,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鍾武志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香菇1包及高粱酒1瓶,均未 據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 被告鍾武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追徵。
⒋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靖文鍾武志2人 所有等情,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 13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用以預備或 用以供作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靖文鍾武志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行賄對象即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致 贈香菇,作為約使附表一所示賀蓮妹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 投票時支持被告王靖文之對價。因認被告王靖文鍾武志共 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另行求必以行 為人對有投票權人已表明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意思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8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王靖文鍾武志賀蓮妹致贈香菇約使 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賀蓮妹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香菇我原本不知道 是何人送給我的,我是請警方讓我打電話回去問,我先生 曾本逢才回想起來是王靖文鍾武志所贈與的,送的時間 是107年9月底到10月初間某日,王靖文鍾武志是把香菇 放到我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廚房的廚櫃 上跟我先生打了聲招呼就走了,他們送香菇的用意就是希 望我們家能投票支持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46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鍾武志是鄰居,王靖文鍾武志 的太太,我知道王靖文有參選里長,我原本並不知道警方



所查扣香菇的來源,後來是我打電話問我先生曾本逢,曾 本逢才說香菇王靖文鍾武志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拿 到我家,並且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 16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7年11月6日警詢 前,我跟本不知道住處有香菇,是員警叫我打電話給我先 生曾本逢去問,曾本逢在電話中跟我說香菇好像是鍾武志 拿過來的,我也沒有問曾本逢為何會送香菇,至於扣案的 按摩槌、文宣和原子筆是我後來參加說明會的時候自己拿 的,王靖文鍾武志確實有向我說要在選舉時支持她們, 但我也忘記拜託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 235頁至第236頁)。則依證人賀蓮妹上開證言,其就伊係 於警詢時透過聯繫其配偶曾本逢,始知悉警方查扣之香菇 1包為被告2人所交付,並由其配偶曾本逢所受乙節,始終 證述一致,揆其所證,已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贈送香菇時 有與證人賀蓮妹就員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行使,達成意 思合致;至證人賀蓮妹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贈送香菇 之目的是拜託其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王靖文,然 其於審理中就被告2人拜託支持之時間點為何,卻證述不 復記憶,衡以選舉期間,候選人均會向選民請託支持,則 被告2人向證人賀蓮妹請託之際,是否有致贈證人賀蓮妹 香菇,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賀蓮妹上開片段記憶證詞 ,即率論被告2人致贈證人賀蓮妹香菇,即有就證人賀蓮 妹投票權之行使有所約定。
⒉又查,證人即賀蓮妹配偶曾本逢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 7年11月6日在我住處所查扣的香菇王靖文鍾武志於10 7年9月底到10月初來我家拜票給的,送完香菇後,他們還 再一次拜託要投票支持王靖文(見107選偵47卷㈠第162頁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鍾武志是我的鄰居,王靖文是鍾 武志的配偶,我有聽說王靖文要出來選里長,107年9月底 王靖文鍾武志來我家,當時賀蓮妹不在,他們2人拜託 投票時要支持王靖文,要離開時就送了我一包香菇,我後 來有跟賀蓮妹香菇鍾武志王靖文送過來的,而且後 來鍾武志王靖文也有跟賀蓮妹說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王靖 文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賀蓮妹是我太太,她是員山里第2鄰的鄰 長,107年11月6日警方在我家查扣的香菇鍾武志和王靖 文送過來的,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我和鍾武志他們 有親戚關係,他們送香菇是要給我母親吃,並沒有提到選 舉的事情,我在偵查中因為太緊張所以才說說送香菇的目 的是要在選舉時支持王靖文,我也沒有把鍾武志王靖文



香菇的這件事情跟賀蓮妹說,王靖文鍾武志香菇的 時間點應該是警方來之前的3到4個月前,後來是107年9、 10月間王靖文要出來選舉的時候,鍾武志才說要支持王靖 文,我也沒有想到這跟香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核證 人曾本逢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贈送香菇的時間點、贈 送香菇時有無約定於員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王靖 文及其是否將被告2人贈送香菇之事轉達予證人賀蓮妹知 悉等情節,證人曾本逢證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賀蓮妹係 於警詢中透過詢問證人曾本逢始得悉扣案香菇為被告2人 所贈送乙節,證述如前,苟證人曾本逢有將被告2人贈送 香菇乙事告知證人賀蓮妹,證人賀蓮妹豈會於警詢中對此 毫無所悉,且需電詢證人曾本逢始知悉扣案香菇來源,則 證人曾本逢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有將被告2人贈送香 菇請託支持乙事轉予證人賀蓮妹知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從而,自難以證人曾本逢上開相互矛盾且真實性存疑之 證述,即推論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賀蓮妹致 贈香菇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存在。
㈡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王靖文鍾武志林竹勝致贈香菇約使 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林竹勝於107年11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107年9月 王靖文要參選里長前,她和鍾武志有到我家拜票,請求支 持並且贈送按摩槌,但當天我不在家,我是回家看到桌上 有按摩槌,然後就問我媳婦林玉貴林玉貴才告訴我說按 摩槌是鍾武志王靖文夫妻送來的,警方所查扣的香菇我 並不清楚是何人送的,逢年過節我舅子有會送我香菇,並 不是王靖文送的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71頁背面); 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經我打電話向林玉貴詢問, 我才知道查扣的香菇鍾武志交給林玉貴,並拜託在投票 時支持王靖文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74頁);嗣於偵 訊中結證稱:我是員山里第7鄰鄰長,本案查扣的香菇與 按摩槌我並不知道從何而來,因為當時我在住院並不在場 ,林玉貴是跟我說香菇和按摩槌是王靖文塞給她的,而且 王靖文的先生鍾武志好像在場,時間點應該是在農曆的8 月22日或8月23日左右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㈠第195頁至 第19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員山里的鄰長 ,107年11月6日警方有在我家查扣香菇和按摩槌,我當時 並不知道香菇是何人送來的,後來我是問我媳婦林玉貴, 她跟我說香菇鍾武志王靖文送來的,送來的時間點我 也忘記了,林玉貴好像是說107年3月、4月間,不過我在



107年8月或9月間在東元醫院住院的時候,林玉貴就知道 鍾武志王靖文來過了,記憶中應該是我住院期間有人來 送香菇,我是一直到警察來才知道送香菇這件事,而且直 到警詢中我打電話問林玉貴,才知道王靖文有送香菇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是核證人林竹勝上開證言,其就被告王靖文鍾武志贈送 香菇時未在場乙情,始終證述一貫;雖其就被告2人贈送 香菇之時間點,證述不一,然確對被告2人係在其因疾病 前往東元醫院住院期間所贈送乙情,亦證述一致,衡諸人 之記憶或對具體時間有所誤記或混淆,但對於具體且特殊 之事件反能記憶深刻,況證人林竹勝確於107年10月2日起 至同年月3日間因病在東元醫院住院乙情,亦有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6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8 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頁),交互觀之,證人 林竹勝上開所證被告2人致贈香菇時,其因疾病住院而未 在場之情節,應非虛妄,則證人林竹勝於被告2人致贈香 菇時既未在場,何能與被告2人就員山里里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王靖文乙事有所約定,從而,自難以證人林竹 勝之證言,而率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犯行 存在。
⒉且查,證人即林竹勝之媳婦林玉貴於警詢、偵訊中,就本 案查扣之香菇係由被告王靖文競選團隊成員所贈送且證人 林竹勝因疾病住院而未在住處乙情證述明確(見107選偵 47卷㈠第178頁、第19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當 庭辨認,亦可明確證稱,交付扣案香菇之人並非被告2人 ,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58頁),縱致贈香菇者苟如證人林玉貴所言為被告王靖 文競選團隊之成員,然遍覽全卷,偵查檢察官對此並未進 一步查證,證人林玉貴所稱被告王靖文競選團隊之成員究 為何人且是否與被告2人間有所關聯,實難憑證人林玉貴 證言即率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透過證人林玉貴交付 賄賂與證人林竹勝之犯行存在。
㈢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王靖文鍾武志鍾清貴致贈香菇約使 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⒈證人鍾清貴於107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員山里第11鄰的鄰長,107年7月份王靖文鍾武志 有到我住處拿香菇給我,後來王靖文登記參選之後,她們 又到我住處送了3支按摩槌,目的就是要我在選舉中投票 支持王靖文(見107選偵47卷㈠第202頁,107選偵47卷㈡ 第8頁至第9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7年7月初上午9



點多,鍾武志王靖文夫妻到我家送我一包香菇,當時距 離登記參選還有半個月,送香菇的時候,鍾武志王靖文 也沒有說什麼,隔天我就想他們送我香菇的目的應該是王 靖文要參選,後來王靖文登記參選,鍾武志王靖文也有 來拜託等語(見107選偵47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末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員山里第11鄰鄰長,107年11月 10日警方有在我住處查扣香菇1包和按摩槌3支,鍾武志王靖文送我香菇的過程就如同我在偵查中的證述,他們在 送我香菇時並沒有說什麼,當時我也不知道王靖文要出來 選里長,王靖文是辦理登記參選後,鍾武志王靖文才有 來我住處拜票,我才聯想到香菇和選舉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⒉則依證人鍾清貴上開證言,其就被告2人於107年7月份致 贈香菇與其之際,被告2人並未言明請託支持,其係日後 因被告王靖文登記參選員山里里長選舉,且被告2人再度 前往拜票,其始認為香菇與選舉間具關聯性乙節,證述歷 歷,惟依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證人鍾清貴於收受香菇之際 主觀上有何認知到係以「香菇」作為「投票予被告王靖文 」之對價,質言之,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贈送香 菇與證人鍾清貴時,仍需主觀上認知其有行求、期約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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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