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3號
SCDM,108,選訴,1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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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葉庭瑜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陳家亮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陳茂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3 、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陳家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茂業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柏誠原欲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竹 縣關西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然因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6條第4 款之規定事項,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認定其 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不予登記。又陳柏誠明知公職人員之選 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 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其為求同 黨不知情之新竹縣長候選人楊文科能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 之第18屆縣市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陳柏誠陳家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柏誠於107 年10月



10日9 時許,在同屬陳氏宗親會之宗親陳家亮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予陳家亮,委請陳家亮轉交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陳氏宗親每 票2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11月24日新 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楊文科之一定行使。陳家亮於收受前揭 現金後,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密接地點,以每票2000元計算,分別交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現金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票權人 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以上3 人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均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 茂業,約定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及陳茂業於上揭新竹縣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文科,而就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及 陳茂業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 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又陳茂業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陳家亮於如附表編號 4 號所示時地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係約使其於上揭新竹縣長 選舉時投票予楊文科之對價,猶當場收受之,而許以其投票 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民眾檢舉,為警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11月15日查悉上 情,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則分別將渠等前所收受之賄賂 2000元、2000元及2000元均繳回而扣押在案。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陳柏誠及其辯護人等、被告陳家亮及其辯 護人、被告陳茂業等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82、157 至159 、189 至205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等及辯護人等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柏誠固不否認其原欲登記參選107 年度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新竹縣關西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然因有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經新竹縣選舉 委員會認定其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不予登記,暨其有於前 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家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0月10日當天是交付20000 元予陳家亮,那是我自己要參選鎮民代表,很多宗親我不 認識,陳家亮與宗親比較熟,所以我請陳家亮幫我找大概 10戶的宗親,該20000 元是請宗親幫我動員、發傳單、宣 傳等工作之工作費,與楊文科無關,只是當天剛好走出門 口時,陳家亮問我縣長的部分要怎麼辦,我就跟陳家亮說 既然都是跟我們同個黨,那就「楊的拜託你」,只是這樣 子而已,但是我並沒有請陳家亮這樣幫忙,這個錢也跟楊 文科無關。後來我確定不能選,心情蠻低落,我也沒有再 去找陳家亮,錢也沒有拿回來云云。又訊據被告陳家亮坦 承確有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不諱,暨訊據被告陳茂業亦坦承確有 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行不諱。
(二)經查:
1、被告陳柏誠原登記參選107 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竹縣 關西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然因其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6條第4 款所規定之事由,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 年10月8 日第293 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認定被告陳 柏誠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審定不予登記在案,新竹縣關西 鎮公所並於107 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陳柏誠辦理候選人保 證金退還事宜等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22日 竹縣選一字第1070001705號函1 份及所附107 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107 年10月11日竹縣選一字 第1073150214號函1 份、107 年9 月14日竹縣選一字第10



73150176號函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第293 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1 份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7 年10月16日關鎮民字第 1070012858號函1 份等附卷足稽(見選偵字第103 號卷第 34至44頁、選訴字第13號卷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次查被告陳柏誠於107 年10月10日9 時許,在同屬陳氏宗 親會之宗親即被告陳家亮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交付8000元 予被告陳家亮,委請被告陳家亮轉交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陳氏宗親每票2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於上揭 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案外人楊文科之一定行使;被告陳 家亮於收受該現金8000元後,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密接時間、地點,以每票2000元計算,對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投票權人即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及被告陳 茂業等人分別交付2000元,約定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 美榮及被告陳茂業均於上揭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案外 人楊文科,而就渠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證人陳允 騰、呂淑容嚴美榮均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又被告陳茂業 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被告陳家亮於如附表編號4 號所 示時地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係約使其於上揭新竹縣長選舉 時投票予楊文科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而許以其投票權 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家亮陳茂業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63至74、153 至15 7 、223 至225 頁),且為證人呂淑容嚴美榮及陳允騰 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87號卷第1 至3 、12至16、19至21、31至34、43至48、59至63頁), 並經被告陳柏誠供述:確有於107 年10月10日9 時許,在 被告陳家亮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交付被告陳家亮現金,當時 其有對被告陳家亮口出:「楊的拜託你」這句話,「楊的 」就是指新竹縣長候選人楊文科等情在卷,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同意搜索 證明書1 份、警員曾信雄於107 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1 份、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關鎮 戶字第1070002474號函1 份及所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投票權資格資料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選他字第87號卷 第4 至9 、22至29、54至56、70、71、82至84、92頁,選 偵字第103 號卷第32、33頁),此外,亦有被告陳家亮交 付證人陳允騰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呂淑容之賄賂2000 元及交付證人嚴美榮之賄賂2000元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陳家亮所為其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暨被告陳茂業所為其有犯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 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3、被告陳柏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柏誠於107 年10月10日9 時許,至被告陳家亮位於上址之住處,係交 付8000元予被告陳家亮,委請被告陳家亮轉交該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陳氏宗親每票2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有投票權之 人於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案外人楊文科之一定行使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家亮於警詢時證述:陳柏誠於107 年 10月10日早上9 點多左右來我家,他拿8000元給我,說1 戶2000元,叫我幫他發,他有跟我說要答謝宗親,順便這 是楊的,他是用客家話跟我講。楊的就是指縣長候選人楊 文科。陳柏誠離開後,我就騎摩托車出門,依序發給陳允 騰、陳楨開陳永財陳茂業,其中陳楨開陳永財是他 們老婆收的,其他都是本人拿的,我拿錢給他們,也是跟 他們說這是楊的。我是約9 點半左右就去他們家裡發給他 們,發完我就回家了。(你為什麼要幫陳柏誠發錢?)因 為陳柏誠說他不知道這些宗親的住處,給我看名冊後,問 我認不認識,叫我幫忙發,我就答應幫陳柏誠發這些人, 因為這些人住處離我家比較近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 在10月10日早上9 點多前後,有各拿2000元給陳允騰、呂 淑容嚴美榮及陳茂業,我有跟他們說這是姓楊的,請他 們幫忙,姓楊的就是指楊文科,他們4 個都知道我拿錢給 他們是要請他們投楊文科,他們4 個也都有收下這些錢。 這是陳柏誠在10月10日早上9 點左右他來找我把錢給我後 ,我就去發了。陳柏誠當時給我8000元,他有提到順便拜 託楊的也支持一下,意思就是支持一下楊文科陳柏誠沒 有跟我指定要發給誰。(所以陳柏誠那8000元就是請你發 給宗親,請宗親們也支持楊文科?)是等語(見選他字第 87號卷第65至68、73至7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8000元是陳柏誠交給我的,陳柏誠並不是給我20000 元。 陳柏誠說「這幾個老人家我都不認識」,我說「這幾個就 住在我附近,我認識」,所以我幫陳柏誠,順便陳柏誠就 叫我說「縣長、姓楊的」,陳柏誠有這樣講,陳柏誠就拜 託「順便姓楊的」,陳柏誠有這樣講。那是陳柏誠要走的 時候,在外面陳柏誠就是說「縣長也拜託」,陳柏誠叫我 這樣講。我在發錢給呂淑容嚴美榮時,我有跟她們講說 縣長要幫姓楊的,我說「拜託縣長」。陳允騰的部分,我 有說「這次縣長拜託你了」,然後拿2000元給陳允騰。( 偵訊時檢察官問:在10月10日早上,陳柏誠有到你住處拿



8000元給你,請轉交給宗親,並且請宗親支持姓楊的,意 義就是請宗親支持縣長候選人楊文科,是否實在時,你回 答:實在。你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嗎?)是,陳柏誠有暗 示我說「拜託縣長」,他有這樣講,所以我在偵查中這部 分的回答是正確的。(【提示呂淑容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問「所以陳家亮就是拿2000元,跟你說這是楊 文科的?」,呂淑容回答「是」,檢察官又問「陳家亮除 了跟你提到楊文科之外,是否有提到其他候選人」,呂淑 容回答「沒有」,檢察官又問「陳家亮有無告訴你,是誰 請他來發這個錢?」呂淑容回答「沒有,我們沒什麼交談 ,他只是跟我說這是楊文科的,就拿2000元給我,就是這 樣」等語,對呂淑容所述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講沒有錯 ,我有跟她說「這次拜託,縣長喔」。(【提示嚴美榮之 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嚴美榮前稱「我家的門都沒鎖,我 在打掃家裡,陳家亮開門進來,就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 這是楊文科的,然後就走了」,檢察官又問「陳家亮除了 跟你提到楊文科外,是否有提到其他候選人?」嚴美榮回 答「沒有」,嚴美榮這樣回答是否正確?)對。(【提示 陳允騰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陳家亮是否有 拿錢給你,請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陳允騰回答「有」 、「陳家亮那天來我家,我當時在家裡沒有做什麼,陳家 亮敲門我就出來了,陳家亮拿2000元給我,跟我講說選楊 文科,然後就走了」,檢察官又問「陳家亮除了跟你提到 楊文科外,是否有提到其他候選人?」陳允騰回答「沒有 」,對陳允騰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選 訴字第13號卷第166 、171 、174 、175 、177 頁至第18 7 頁),並經證人呂淑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家亮騎 著機車過來,就拿2000元給我,我問他這是什麼錢,陳家 亮說是楊文科的,此外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嚴美榮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家亮進來我家1 樓前面,拿給我2000 元,說這是楊文科的,然後就走了等語、證人陳允騰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陳家亮來我家,他敲門,我就出來了, 陳家亮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選楊文科,然後就走了等語 明確(見選他字第87號卷第1 、2 、14、15、19、32、50 、60頁),暨被告陳茂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陳家亮 當時有拿2000元給我,他有說要支持姓楊的,我就把2000 元收下等語甚詳(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72、73頁),則被 告陳家亮陳茂業所為供述內容暨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等所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陳家亮所 坦承其確自被告陳柏誠處收受8000元,被告陳柏誠之意係



要支持案外人即縣長候選人楊文科,被告陳家亮因此各交 付證人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暨被告陳茂業各2000元, 並告知要支持案外人楊文科等情確屬實在。被告陳柏誠雖 辯稱當時係交付被告陳家亮20000 元云云,然此已為被告 陳家亮一再否認在卷,被告陳柏誠亦無法提出所交付款項 金額確為20000 元之具體積極事證供以調查;況且被告陳 柏誠於案發當時所交予被告陳家亮之款項係作為要發放予 陳氏宗親所用一節,為被告陳柏誠陳家亮均不否認,則 被告陳家亮若果真向被告陳柏誠所收取款項之數額為 20000 元,則其為何僅發放8000元而已?而被告陳柏誠又 為何自始至終均未追究被告陳家亮將餘款12000 元中飽私 囊之責任?再者,被告陳家亮確與被告陳柏誠共同犯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等情,亦據被告陳家亮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而被告陳柏誠與被告陳家亮間並無任何仇恨 或曾發生任何不愉快情事等情,亦據被告陳家亮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69、70頁),從而苟 被告陳柏誠於交付款項之際並未曾告知係要交付有投票權 之陳氏宗親作為投票予案外人楊文科之賄款,而係作為自 己要參選鎮民代表時委請同屬陳氏宗親之人幫忙的工作費 用,則被告陳家亮又何有必要虛構此情節以誣陷和其並無 任何怨隙仇恨之被告陳柏誠,更讓自己處於必需共同承擔 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刑責追訴如此損人又傷己之境地?從而 被告陳柏誠所為係交付被告陳家亮20000 元款項,且僅係 因和案外人即新竹縣長候選人楊文科同屬國民黨,是以向 被告陳家亮稱楊的拜託你而已,實則和所交予被告陳家亮 之現金無關之辯解,已難採信。
4、又查,被告陳柏誠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見到陳家亮後就拿 出現金20000 元交付給他,並跟他說這是我要選鎮民代表 ,要幫我組織動員的費用,並幫我轉交1 戶2000元給陳氏 宗親,他答應之後就收下。我沒有告知陳家亮要轉交給何 人或哪戶,我只有請他發給陳氏宗親的人。我有出示陳氏 宗親名冊給陳家亮看,向他問這些人他認不認識、住哪裡 等等。我沒有掌握陳家亮發給何人或請他簽收任何單據, 因為我不管他發給誰,就是請他幫忙。但後來我失去參選 資格,我就沒有去拜訪了,我也沒有去過問,就當作他幫 忙我的費用等語,又其於偵訊時係供述:我拿20000 元給 陳家亮,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可不可以選,所以想說請 陳家亮幫忙,如果到時候有需要可以幫忙助選。我跟陳家 亮說拜託他1 戶2000元,是請他發給陳氏宗親,但我沒有



要求要轉交給誰,我只跟他說看哪些人他認識。我拿錢給 陳家亮時沒有請他簽收,後來陳家亮發給誰我不清楚等語 (見選他字第87號卷第79、80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當時交付陳家亮20000 元,那是我自己要選舉,因 為很多宗親我不認識,陳家亮比較熟,所以我請他們幫忙 選舉要動員、發傳單、宣傳的錢,就是工作費。我是跟陳 家亮說這個錢交給你,如果我可以選,你馬上幫我去動員 ,你就先去幫我找,我確定可以選時,再請他們來幫忙, 我有請陳家亮幫我找大概10戶的宗親。我想一般要動員, 要叫左右鄰居來,不管是未來的造勢、米粉場、還是幫忙 發傳單、幫忙走路,一定要掃街的費用,但這是多少天、 多少項目的費用,我都沒有跟陳家亮講,也沒有計算過, 我也不知道陳家亮會幫我找多少人來,多的部分我也沒有 打算要跟他拿回來,我也沒有跟陳家亮說如果我不能選, 這20000 元要退還給我。陳家亮知道我不能選之後,也沒 有說要把這20000 元退給我。我從來都沒有問過陳家亮這 20000 元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理等語,以及於 本院審理時初始供稱:我交錢當下時是跟陳家亮說,請他 幫忙我到時候要組織及動員,因為我怕我不能選,如果可 以選時拜託他,如果不能選我就當作感謝這些宗親。我當 時有拿宗親會名冊給陳家亮看,問他哪幾個他認識,陳家 亮有跟我說這幾個他認識,我就跟他說其他的我不認識, 給你去處理,幫我找10戶的人,我也沒有跟陳家亮講要找 哪10戶的人,當時到離開陳家亮家前,我也不知道陳家亮 要交給哪10戶宗親等語,繼而於同日審理時又改供述:我 交給陳家亮這20000 元有包含之前我所辦米粉場或動員場 之對價,所以陳家亮交給呂淑容嚴美榮各2000元部分是 包含感謝他們2 位在我之前辦的米粉場及動員場的對價。 我拿錢給陳家亮當時,我知道陳家亮要發錢的對象有陳楨 開(即呂淑容之配偶)及陳永財(即嚴美榮之配偶),另 外2 位我不清楚。我離開之前,我很確定知道陳家亮要發 給陳楨開陳永財,因為我有跟陳家亮說這2 戶。我是跟 陳家亮說因為陳楨開陳永財都蠻幫忙我的,所以一定要 給這2 戶,至於其他的我也不認識,你看一下,拜託你。 陳家亮就說好。剩下的那8 戶要發給誰,陳家亮就沒有說 等語在卷(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74至76、78、79、188 、 208 、214 至216 、219 、220 頁),觀諸被告陳柏誠歷 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對於所交予 被告陳家亮之款項苟真係20000 元,則該20000 元之發放 對象及如何發放一節之內容均有所出入,而被告原本欲登



記參選107 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竹縣關西鎮第一選區 鎮民代表,是以已於107 年8 月28日辦理登記及已辦過米 粉場等情,為被告陳柏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其雖 曾於107 年5 月22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選訴字 第13號卷第247 頁),然此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6條第4 款之規定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節,亦尚有未 定,從而在此情況下,被告陳柏誠果真於案發當時交付予 被告陳家亮之款項實際目的係作為特別感謝之前來幫忙米 粉場之證人呂淑容嚴美榮等人之對價,以及包含要招募 日後動員、造勢、發傳單時所需人力故先發放款項等,則 被告陳柏誠為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 陳述時均未曾提及交予被告陳家亮之款項中部分係要作為 特別感謝證人呂淑容嚴美榮之對價,反而遲至本院審理 時最後才供述此節?而被告陳家亮斯時並非被告陳柏誠競 選團隊之成員,被告陳柏誠亦尚未成立競選總部等情,為 被告陳柏誠所不否認(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79、80頁), 然被告陳柏誠卻僅單純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家亮而毫不問及 被告陳家亮攸關日後動員、造勢時究竟要尋覓多少人力及 要如何分配勞務等細節?甚且,在被告陳柏誠之後確定因 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之規定,是以無法 登記參選後,被告陳家亮竟未主動將其不該取得之前揭款 項歸還予被告陳柏誠,被告陳柏誠也未向被告陳家亮索回 原本目的係作為動員、造勢、發傳單等所用然已確定不再 需要為此舉動之款項?凡此種種均顯有違情理之常,益徵 被告陳柏誠所辯於案發當時交予被告陳家亮之款項僅係工 作費用云云,顯非實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誠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誠陳家亮所為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



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 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 交付行為處斷。核被告陳柏誠陳家亮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又核被告陳茂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陳茂業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尚有未洽。又被告陳柏誠陳家亮就所 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 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 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 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 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 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陳柏誠陳家亮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等,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渠 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竹縣關西鎮第一選舉 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案外人楊文科 當選新竹縣縣長,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陳 柏誠及陳家亮等人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 續犯,是以被告陳柏誠陳家亮所為,均僅論以一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法第99條) 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 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



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 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 法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陳柏誠對其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等情,有其偵訊筆錄1 份在卷 足憑(見選他字第87號卷第8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 矢口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然應認係其防禦權之行使,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亮就其所為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等 情,有其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選他字第87號卷第76、77頁、選訴字第13 號卷第71、72、157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茂業就其所犯刑 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等 情,有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佐 (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72、73、157 頁),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陳茂業為26年10月23日出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43頁),是以 被告陳茂業於為本案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又被告陳柏誠前曾於107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7 月23日 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選偵字第113 號卷第 30頁、選訴字第13號卷第24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誠所 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 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陳柏誠為 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 是就被告陳柏誠本案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 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 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 ,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 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 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 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 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柏誠於案發當 時擔任黨部副主任,與被告陳家亮陳茂業等人俱係智識 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此當知之甚明 ,然被告等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被告陳柏誠及陳 家亮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 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 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又被告陳茂業係社會經驗豐富且思 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一時受惑,收受賄賂,允於前揭選舉 時投票支持案外人即新竹縣長候選人楊文科,是其等所為 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 治之真正實現,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 微,被告陳柏誠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已飾詞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陳家亮於偵審時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茂業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態 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家亮陳茂業前均未曾受有論罪科 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參(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251 、255 頁),渠等素行尚可 、被告陳柏誠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等情,已如前述;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 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被告陳柏誠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 婚、從事廣告業、自107 年4 月起兼任國民黨義務職之新 竹縣關西鎮黨部副主任等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家亮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一同經營打字印刷廠、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茂業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國小教師、已於85年退休、經濟 來源仰賴退休俸、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茂業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家亮陳茂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憑(見選訴字第13號卷第251 、255 頁),渠等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陳家亮於偵審時均坦白犯 行,被告陳茂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願意將其所 收受賄賂繳回,足見均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陳家亮陳茂業之犯罪情節輕重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陳家亮諭知 緩刑3 年;就被告陳茂業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 酌被告陳家亮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已戕害民 主政治之健全發展,顧及法律正義及社會觀感,及為使被 告陳家亮從中記取教訓,反省警惕,復衡酌被告陳家亮之 資力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家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30000 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陳家亮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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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