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5號
SCDM,108,訴,50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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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656號)後,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育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徐奕全」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育本於民國 105年8月5日晚間,因另案為警逮捕後,為 隱瞞真實身分,竟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冒用其兄 「徐奕全」之名義應訊,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而於 105 年8月7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下稱新竹 看守所,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483號、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詎徐育本於 105年8月8日,因有就醫需求,為擔憂其冒用身 分之事暴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徐奕全」之 名義在新竹看守所內就診,致新中興醫院派駐在新竹看守所 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育本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徐奕全」本人,而為其提供醫療服務,嗣由新中興醫院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醫療費用 434點,徐育本 因而詐得免付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徐育本復另行起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明知其未 取得「徐奕全」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徐奕全」之名義, 向新竹看守所表示其現無健保卡,欲請新竹看守所代為補辦 健保卡及墊付費用,並在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同意扣除保管金 申請單上偽造「徐奕全」之署名 1枚,用以表示係「徐奕全



」本人欲申請補辦,嗣檢附上開文件託承辦人員為其補辦健 保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徐奕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健 保管理之正確性。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發覺有異告 發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竹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案與被告先 前執行之刑罪質不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 旨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在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同意扣除保管金申請單上偽簽之「 徐奕全」署名 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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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