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1號
SCDM,108,訴,42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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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5 、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魏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自首減刑部分:
1.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採尿送驗時,被告於該次之警詢 調查筆錄中,即已先行坦承其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卷第4 頁),而因 被告到場時並未攜帶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外觀上亦 未顯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堪認於其自白之前,員警對其涉 犯此部分施用毒品罪,並無合理之懷疑,當應構成自首。 2.另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自承施用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36頁),



堪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自首。
3.而被告嗣後並接受偵訊且受裁判,考量被告對自己本案犯罪 均始終坦承不諱,使本院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就其 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 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魏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 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7 年8 月30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公園遊戲場廁 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1日15時 5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9 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 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警方於107 年9 月26日8 時50分許通到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文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9 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 。(參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卷) ㈢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C334 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9 月27日所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C334 號)。(參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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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