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362、3423、4063、4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詹智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詹智全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壹元之油品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詹智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白色包包壹只、充電器壹個、大門鑰匙壹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詹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詹智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七、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前機車停 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曾廣傑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已發還曾廣傑),使用後並將該機車騎至新竹東 西向快速道路(台68線)竹東段北興路匝道口附近棄置。二、詹智全於107年9月2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設置之提款機旁,見該處遺有蔡智遠所遺失之臺 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106,下稱本件信用卡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三、詹智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蔡智遠之授權或同意,即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本件信用卡插入自 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 認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油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4,111元。
四、詹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1日9時許,侵入蕭義均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住宅之1樓共用停車間內,打開蕭義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W-512號機車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包包(內有 充電器1個及大門鑰匙1副,包含白色包包共價值1,200元) 得手;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意撿拾之破裂玻璃瓶瓶口 割劃蕭義均所有上開機車之坐墊及葉子板,使坐墊破損、葉 子板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蕭義均。
五、詹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對面社區 路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葉思萍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葉思萍已自行尋獲),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相 距150公尺之竹中路131號萊爾富東竹店。六、詹智全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1月間某日中午,在新竹市林森路某巷內之旅社房間 ,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嘉裕施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 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智全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廣傑、蔡智遠、蕭義均、葉思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證人陳嘉裕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62號卷)。(四)與犯罪事實一、二、三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 (見偵字第3362號卷)。
(五)與犯罪事實四相關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0紙 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第4130號卷)。(六)與犯罪事實五相關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紙 (見偵字第4063號卷)。
(七)本件信用卡之刷卡紀錄4紙(見偵字第3362號卷)。
三、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均經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 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先此敘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 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名,依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處罰)。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毀棄損壞罪1次、轉讓 禁藥罪1次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303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嗣於107年4月2日假釋,然不影響徒 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此不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侵入住宅竊盜、毀棄損壞、 轉讓禁藥等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侵占遺失 物罪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構成累犯),經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等罪, 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相當,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轉讓禁藥等罪,與構成累犯之罪, 罪名有異、罪質不同,爰不加重此部分之最低本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入監前從事搭設舞台 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可認被告本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 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而為上開財產犯罪,又與告訴人蕭義均縱有 糾紛,亦應循合法、理性途徑處理,竟恣意破壞告訴人蕭義 均財產,另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對人之 身體、健康、精神之危害,卻無償提供予他人,其上開所為 甚為不當,理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各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得財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至轉讓禁藥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宣告之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然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 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核准則為執行檢察官職權), 爰就此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即價值4,111元之油品,以 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白色包包1只、充電器1個、大 門鑰匙1副,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宣告沒收、追 徵。
(二)犯罪事實一、五之遭竊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用以行竊之鑰匙及犯罪事實四用以 毀損之破裂玻璃瓶瓶口,並未扣案,價值通常不高,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得之本件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 經被害人蔡智遠掛失,已可阻止被告或他人再利用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的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 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取得油品│
│ │ │ │之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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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29日│西歐加油站中華站(新竹市中華│146元 │
│ │ │路2段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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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9月30日│中油竹東站(新竹縣竹東鎮東寧│1324元 │
│ │ │路1段2號) │ │
├──┼──────┼──────────────┼────┤
│3 │同上 │同上 │1223元 │
├──┼──────┼──────────────┼────┤
│4 │107年10月1日│西歐加油站中華站(新竹市中華│160元 │
│ │ │路2段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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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3日│同上 │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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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4日│台亞新竹中山站(新竹市中山路│1121元 │
│ │ │3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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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