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7 、3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14時9 分,在本院刑事第9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潘仁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仁杰前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 年12月 18日17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6 分 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