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及明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39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及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及明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返還,遂起意盜用原同居人陳秋 蔚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以作為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9 月15日,在其與陳秋蔚原同居之新竹縣○○鎮 ○○路00號住處內,先竊取陳秋蔚所有之空白支票13張(付 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 票號碼分別為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 、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 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 00000 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並在其中4 紙 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均盜蓋陳秋蔚之印鑑章在「 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後,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 ,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 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以示各該支票為陳秋蔚簽發 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付地點,將各該支票交予陳紹銘、張祐銘以行使 ,作為借款之擔保,使陳紹銘、張祐銘均陷於錯誤,誤認該 等支票係合法有效,而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 陳及明,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蔚、陳紹銘、張祐銘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 行使,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
二、嗣於106 年12月間,陳秋蔚發現前揭13張支票遭陳及明竊取 使用,旋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掛失止付,陳及明並於107 年 1 月15日,於其前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首上情,嗣後並接 受偵訊而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 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88頁,107 年度他字第 12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陳 秋蔚、張祐銘、李建億於警詢、偵查;證人陳紹銘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他字 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 公所107 年9 月13日函文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LINE訊 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他字卷第2 頁 至第4 頁、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 造之支票予陳紹銘、張祐銘,均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用,實 際取得之款項依被告偵查所承,於扣除預扣之利息後,附表 一編號1 至4 分別係新臺幣(下同)92萬元、46萬元、46萬 元與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而非如 票面金額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係行使偽造 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無需另論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用 陳秋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地點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 ,復為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5 年9 月15日同 時在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陳秋蔚之印章後 ,再陸續填寫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 價證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陳秋蔚 之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向陳紹銘詐得借款 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陳紹銘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為向他人借款,先係竊取陳秋蔚之支票,再偽造有價證 券持以向陳紹銘、張祐銘行使,供作借款之擔保,使陳紹銘 、張祐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於107 年1 月15日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犯罪之全 部內容,當已構成自首無訛,考量因被告之自首及嗣後之自 白,使檢警及本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陳秋蔚於警詢時所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讓被 告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之意見 ,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係因積欠賭債,於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償還之 原因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74頁),除使陳秋 蔚陷於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何堪值憫恕 之處外,被告又未與陳紹銘、張祐銘達成和解或協商賠償方 案,參諸被告已依前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實已難謂有何宣 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鉅額債務,未能謹 慎妥善解決,反以竊取陳秋蔚支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 證券之方式,向陳紹銘、張祐銘詐得總額共234 萬元之款項 【計算式:92+46+46+50=234 】,且票面總金額高達35 0 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 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4 紙,原 本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至上開4 張支票上偽造之署押「陳秋蔚」,已因該等支 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2.另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23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其餘竊得之支票9 張,因均已為陳秋蔚掛失止付(見 偵字卷第10頁),已無再對陳秋蔚造成損害之虞,且因未扣 案,是否存在仍有疑問,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另辯護人雖請求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尚未與陳紹銘、張祐銘達成和解或協商賠償方案,且其犯罪 所得為234 萬元,偽造支票之總票面金額更高達350 萬元, 對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之信用性均造成嚴重危害,認被告仍 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故認辯護人之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另認被告亦有 假以陳秋蔚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予他人以行 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固已自白其假冒陳秋蔚名義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附表二各該持票人行使之犯嫌 (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 57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縱使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於有其他確實之 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認定其自白與事實一致之前,仍不得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而遍查卷內,均查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起訴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票號甚至不明,被告是否有在其 上偽造陳秋蔚之署押、該等票號不明之支票是否與陳秋蔚有 關,當均已有可疑,遑論黃英修、陳怡之、梁凱傑、朱瑞碧 又均未到案指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向其等行使之犯行。 ㈢而證人陳秋蔚也僅知悉其有13張支票為被告所竊,於警詢、 偵查時則證述:除李建億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外 ,其他12張支票於其掛失止付之前,均未經他人提示;後來 陳紹銘另對其提告詐欺,其才知道被告還有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的票給陳紹銘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56頁背面),即陳秋蔚之證詞也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 張支票之犯行(此部分均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仍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憑據。 ㈣再者,證人曾美棋於偵查時也僅證稱:被告曾經找其借錢,
其就介紹一位朋友「阿弟仔」,被告有拿一張票跟阿弟仔借 20萬元,後來1 、2 個月後有還,支票就還給了被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惟該紙支票之票號、發票人為何, 曾美棋均未為此部分之指述,該紙支票又未存在卷內,客觀 上當有可能係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向「阿弟仔」借款, 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無關。
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當 不能逕以之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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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票面金額 │持票人 │實際取得金額│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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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B0000000 │106 年8 月│105 年9 月15│桃園市楊梅區中│100 萬元 │陳紹銘 │92萬元 │
│ │號 │20日 │日至106 年8 │山路8號 │ │ │ │
│ │ │ │月20日前某日│ │ │ │ │
├──┼─────┼─────┼──────┼───────┼─────┼─────┼──────┤
│2 │MB0000000 │106 年6 月│106 年4 月、│桃園市楊梅區中│50萬元 │陳紹銘 │46萬元 │
│ │號 │14日 │5 月間某日 │山路8號 │ │ │ │
├──┼─────┼─────┼──────┼───────┼─────┼─────┼──────┤
│3 │MB0000000 │107 年3 月│106 年7 、8 │桃園市楊梅區中│100 萬元 │陳紹銘 │46萬元 │
│ │號 │31日 │月間某日 │山路8號 │ │ │ │
├──┼─────┼─────┼──────┼───────┼─────┼─────┼──────┤
│4 │MB0000000 │106 年9 月│106 年8 月21│桃園市中壢區新│100 萬元 │張祐銘(後│50萬元 │
│ │號 │15日 │日 │生路412號 │ │由李建億提│ │
│ │ │ │ │ │ │示,但因陳│ │
│ │ │ │ │ │ │秋蔚掛失止│ │
│ │ │ │ │ │ │付而遭到退│ │
│ │ │ │ │ │ │票)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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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持票人 │
├──┼─────┼─────┼─────┼──────┼─────────┼────┤
│1 │MB0000000 │陳秋蔚 │105 年9 月│第一銀行關西│60萬元 │黃英修 │
│ │號 │ │15日之後某│分行 │ │ │
│ │ │ │日至106 年│ │ │ │
│ │ │ │8 月間某日│ │ │ │
├──┼─────┼─────┼─────┼──────┼─────────┼────┤
│2 │MB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黃英修 │
│ │號 │ │ │ │ │ │
├──┼─────┼─────┼─────┼──────┼─────────┼────┤
│3 │MB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陳怡之 │
│ │號 │ │ │ │ │ │
├──┼─────┼─────┼─────┼──────┼─────────┼────┤
│4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20萬元 │透過曾美│
│ │ │ │ │ │ │棋介紹,│
│ │ │ │ │ │ │向綽號「│
│ │ │ │ │ │ │阿弟仔」│
│ │ │ │ │ │ │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
│ │ │ │ │ │ │之人借款│
├──┼─────┼─────┼─────┼──────┼─────────┼────┤
│5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梁凱傑 │
├──┼─────┼─────┼─────┼──────┼─────────┼────┤
│6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朱瑞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