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0號
SCDM,108,訴,2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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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
42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偉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政偉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應徐志瑋徐志瑋涉嫌詐欺等犯 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為其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方哥」、「星巴克」等成年男子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贓 款。鍾政偉即與徐志瑋、「方哥」、「星巴克」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7 月28 日9 時30分許,假冒臺北市信義分局刑事組林文華隊長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徐溱溱聯繫,向其誆稱:其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保管云云,致徐溱溱 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81 巷尾第 2 個花圃下後,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取走,嗣徐志 瑋向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將該金融卡、密 碼交予鍾政偉,並指示鍾政偉提領該帳戶之現金,鍾政偉遂 依其指示,於同年7 月30日14時4 分許至14時6 分許至址設 新竹市牛埔南路42號之新竹牛埔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將該 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上開 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即把領得之現金交給徐志瑋,再由 徐志瑋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徐溱溱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鍾政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 下稱他2689號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9342號第90頁至第91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23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第176 頁至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溱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他2689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亦與 共同被告徐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他2689號 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 頁、他2689號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 第114 頁至第118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害人上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見他2689號卷一第38頁、第15頁、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徐志瑋、「方哥」、「 星巴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既有分工,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致電誆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提 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再由被告持共同被告徐志瑋所轉交該 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 現金15萬元,嗣將贓款、該金融卡等繳回共同被告徐志瑋處 ,而被告對於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所預見,仍在其與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 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行,固曾持上開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卡 及密碼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按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確定, 惟被告並未遵守上開緩刑條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確定,被告即於 103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核屬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 益相異,尚無一定關聯性,且與本案發生已相隔一段時間, 是尚難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依此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共同被 告徐志瑋為其處理債務,即應邀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取款 車手,與共同被告徐志瑋、「方哥」、「星巴克」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再接續提 領贓款,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 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由被 告配合取款部分之金額為15萬元,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屬 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尚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和 解筆錄1 份存卷足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 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 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iPhone手機 2 支,均為共同被告徐志瑋所有,而其固供承其一為聯繫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工具等語(見他2689號卷二第9 頁背面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固 亦供承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有使用自己手機與共同被告徐志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該手機未據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 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同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其提領之贓款部分,業已交回詐騙集 團而非其支配,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受有報酬或取 得任何非法利益,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自共同被 告徐志瑋處扣得之現金2 萬100 元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與被告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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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