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1號
SCDM,108,訴,20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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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重量零點伍伍貳柒公克,驗餘重量零點伍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重量壹點零伍玖捌公克,驗餘重量壹點零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鄭立杰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37頁至 第39頁)」、「被告曾智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曾智泓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於101 年9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並確定;④又因誣告案件,經同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依 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 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懷疑,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重量0.5527公克,驗餘重量0.54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重量1.0598公克,驗餘重 量1.0570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曾智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處其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 晨4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貴州四街19前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9公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曾智泓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呈嗎啡 、可待因 、安非他│
│ │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他命之事實。 │
│ │號:7B210114)。 │ │
├──┼────────────┼────────────┤
│ ㈢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
│ │非他命1 包、詮昕科技股份│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出│ │
│ │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A7B21002 、A7B21003)│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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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