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一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一雄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即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 年6 月8 日15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黃色發財車,在新竹 縣寶山鄉吉林路電桿(青草幹106 支33)前,即告訴人楊森 輝所共有之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第235 地號土地上,未經許 可傾倒裝潢事業廢棄物一車(範圍為27平方公尺),嗣為告 訴人發覺,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鄰地 地主蔡鈞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鄰居詹義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清潔隊隊長徐旭輝於警 詢時之證述。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
、委託書、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 張 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甲男載運其住所出租套 房內之床櫃、彈簧床、衣櫃等物品棄置,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並辯稱:甲男誤倒在 告訴人之土地上,我有請他3 日內移走,但因疏忽沒有去追 蹤,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㈠經查,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 鈞義、證人詹義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旭輝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8 、10至13、42至47 、66頁、偵緝卷第16至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7、21至28、 62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 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反覆繼 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 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 有該法第46條第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第36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第52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 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同此見 解)。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做套房出租的,我沒 有在幫人倒東西。上開棄置物品為出租套房內之床櫃、衣櫃 等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訴卷第34至36、57頁) ,核與卷附現場照片2 張所示木板、床板等情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6頁)。再參以證人蔡鈞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親眼看見被告帶一位20幾歲的男性年輕人往我土地倒廢棄 物,那個年輕人是被告的房客,垃圾從黃色發財車倒下來的 。被告住在新竹市,有很多房子。被告倒的主要是居家的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42、45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詹義隆、證人徐旭輝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係從事 廢棄物清理為業之人。且被告前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訴卷第63 至71頁)。足認被告丟棄之上開物品僅係自己出租套房內所 生廢棄物,非因其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依前開說明, 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 縱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 (行政責任範疇),尚不得命負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責 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之人,自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