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2號
SCDM,108,訴,13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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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淇


      楊文傑


      許宸瑋



      呂承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2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宸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承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泓淇(綽號阿喬)因陳建叡積其欠賭債,遲遲未償還, 又避不見面,遂邀楊文傑(綽號文傑)、許宸瑋(綽號鱷魚 )、呂承駿(綽號小馬)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由羅泓 淇以電話與楊文傑聯絡,再由楊文傑許宸瑋聯繫,嗣即由 許宸瑋駕駛搭載呂承駿之自用小客車,而楊文傑亦自行駕駛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COSTCO賣場路旁等待 陳建叡,見陳建叡駕車駛出COSTCO停車場後,即由許宸瑋將 車橫切在陳建叡行駛之車道前方,楊文傑則將自小客車停在 陳建叡所駕自小客車後方,迫使陳建叡停車,許宸瑋、呂承 駿隨即下車要求陳建叡上其等所駕自小客車後座,許宸瑋



時聯繫羅泓淇,並依羅泓淇指示將陳建叡載往新竹市景觀大 道「綠芳園」餐廳旁,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剝奪陳建叡之行動 自由,而呂承駿則在半途先行離去。之後羅泓淇熊威名戴佑承盧湛學熊威名戴佑承盧湛學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綠芳園餐廳旁,並由羅泓淇熊威名下 車向陳建叡索討賭債,陳建叡因而同意簽面額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1紙,羅泓淇始指示許宸瑋載送陳建叡返回 COSTCO旁。嗣因陳建叡仍無法償還賭債,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泓淇楊文傑許宸瑋呂承駿所犯本件之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時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泓淇楊文傑許宸瑋呂承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威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戴佑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湛學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82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建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 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泓淇楊文傑許宸瑋呂承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條第302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 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 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 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 許宸瑋開車橫停在告訴人陳建叡所駕車輛前,阻止其前進、 被告楊文傑駕車停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 去,雖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視為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羅泓淇楊文傑許宸瑋呂承駿,就上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另查,被告羅泓淇前於105年2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3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泓淇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回債權,反糾集楊文傑許宸瑋呂承駿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剝奪告訴人陳建叡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上車,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等4人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羅泓淇呂承駿均高 中肄業、被告楊文傑許宸瑋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 告羅泓淇從事工業、日薪1,500元,被告楊文傑從事殯葬業 、月薪2、3萬元、被告許宸瑋目前因傷害案件,在監服刑、 被告呂承駿目前在科學園區任作業員,月薪2萬5,000元,均 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 、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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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