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號
SCDM,108,聲判,5,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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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鑑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志偉
代 理 人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蕭建忠


      盧柏菁



      張智義


      許傳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7日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鑑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蕭建忠盧柏菁張智義許傳國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為由提出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 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 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 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2 月23 日委任代理人蔡彥守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 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 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告蕭 建忠擔任鑑鋒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盧柏菁張智義、許傳 國均為鑑鋒公司之工程師,其等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前後 辭職。鑑鋒公司發覺其等於任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 被告蕭建忠於任職期間為鑑鋒公司推廣業務,因而取得告訴 人公司「材料編號(BOM )資料庫」、「供應商料號對照表 」(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於101 年11月23日離 職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胞妹蕭昭君名義設 立羅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利公司),並以上開鑑鋒 公司之「材料編號(BOM )資料庫」內之材料編號,以羅德 利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提出維修報告及報價單,致鑑鋒公司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蕭建忠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 嫌、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無故 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㈡ 被告蕭建忠於101 年11月28日離職前3 小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就告訴人公司客戶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晶公司,現整併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 請求置之不理,並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回復瑞晶公 司旋即離職。嗣於離職之後,再以羅德利公司名義對瑞晶公 司提出報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蕭建忠涉犯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㈢ 被告蕭建忠雖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可持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內之資料,惟被告蕭建忠仍與被告盧柏菁張智義許傳國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 建忠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上開資料全數重製後,一同離職 轉往羅德利公司任職,將上開「材料編號資料庫」內之資料 攜往羅德利公司使用,並於102 年9 月23日以上開資料庫內 之材料編號,向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因認被 告蕭建忠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 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證10、告證11及本件其他 事證已足間接證明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告 訴人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並已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蕭建忠本 身即為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儲存伺服器之登入帳號、密碼之人 ,可見其可接觸、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無誤,且羅德利公司設 立至案發僅未滿1 年,被告等倘未濫用屬於系爭營業秘密無 從順利進行相關維修業務,縱能獲得相關機台維修業務,亦 不足以供其「從無至有」就複雜之尾氣回收設備零件、廠商 等龐雜資訊自行編制相關BOM 表格,足堪認定被告等確有利 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從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之1 條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款), 以不正方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
五、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在維護產業倫理與 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 條定有明文 。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等為不正方法之例示 規定,是以,營業秘密所有人必須證明行為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取得營業秘密,並且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身即為營業秘密之 侵害。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蕭建忠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持有儲存系爭 營業秘密伺服器之登入帳號、密碼之人,並以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前負責人詹永傑之證述為佐,惟證人詹永傑於調詢時先 稱:該零件料號對照總表除了我之外,我不記得有無提供他 人使用,尾氣處理系列產品相關資料等售後服務或銷售資料 置放於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伺服器內,何人有權能 使用該相關資料我都不記得了(見他字卷第112 頁)。後改 稱:我確定我本人及蕭建忠都獲得公司授權登入該伺服器, 但我不確定是否需要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見他字卷第112 頁)。關於供應商料號對照表之製作,證人詹永傑先於調詢 時證稱:被告蕭建忠當時是尾氣處理系列產品之部門負責人 ,也負責一部分零件料號對照表之編輯、製作,我不確定被 告蕭建忠有無保管或持有零件料號對照總表等資料(見他字 卷第112 頁及其背面),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蕭建忠有接 觸到,但我不確定被告蕭建忠有無實際參與零件料號對照表 之製作(見他字卷第157 頁背面),基此,證人詹永傑所言 前後已有不一,況其證述內容至多證明被告蕭建忠曾經接觸



系爭營業秘密,尚無法證明被告蕭建忠有以不正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
七、再者,被告蕭建忠於調詢中陳稱:我自89年間即於先進科材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後因先進科材股份有限公司將設 備部門轉售予美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4年起於美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但當時美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由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後來約於98年間,因 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使用美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美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將所有材料設備轉給臺灣應 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也轉任成為臺灣應用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師,我在100 年下旬或101 年初進入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見他卷第116-116 頁背面),並有被 告蕭建忠員工個人資料表1 份(見他字卷第19頁)可佐,至 被告盧柏菁張智義許傳國曾為告訴人公司維修工程師, 而,是以堪認被告等人已累積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渠 等於維修、業務洽談過程中自然地將材料編號供應商等相關 資訊記在腦中,而在未竊取、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任 何鑑鋒公司的文件資料之情況下,憑經驗於新公司為客戶維 修尾氣處理設備等情非無可能。
八、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 指以不正方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 訴門檻,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 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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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鑑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德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