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瑞寶
被 告 彭宇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瑞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瑞寶因被告彭宇軒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刑保字 第7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宇軒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 萬元,由具保人彭瑞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 11月14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所通知到 案執行,在其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上開之 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代為拘提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字23 1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