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46號
SCDM,108,聲,846,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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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允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允睫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幫助詐欺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3次、轉讓禁藥為2次,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 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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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幫助詐欺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30條第1 項前│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段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7日晚間 │106 年7 月7 日中│107年1月14日晚間│107 年1 月14日晚│
│ │7時27分許 │午12時30分許往前│8 時許 │間8 時許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12306 號 │第155 號 │第537 號 │第5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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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107 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訴字第287│107年度訴字第287│
│ 事│ │第39號 │第202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7年2 月21日 │ 107年5 月1 日 │ 107年8 月22日 │ 107年8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7 年度竹北簡第│107 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訴字第287│107年度訴字第287│
│ 定│ │39號 │第202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 107年3 月28日 │ 107年5 月21日 │ 107年10月3 日 │ 107年10月3 日 │
│ │日期│ │ │ │ │
├──┴──┼────────┼────────┼────────┼────────┤
│ 備 │ │ │ │ │
│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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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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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轉讓禁藥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 月(註│有期徒刑3 月(註│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 │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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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14日晚│106年2月14日晚間│106年11月18日凌 │106 年11月18日下│
│ │間某時許 │某時許 │晨5時許 │午4、5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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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 年度撤緩毒│署107 年度撤緩毒│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偵字第118 號 │偵字第118 號 │1011號、第1472號│1011號、第1472號│
│ │ │ │、第4232號 │、第4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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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47│107年度訴字第647│107年度訴字第364│107年度訴字第364│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7年11月15日 │ 107年11月15日 │ 107年11月30日 │ 107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47│107年度訴字第647│107年度訴字第364│107年度訴字第364│
│ 定│ │號 │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 108年3 月18日 │ 108年3 月18日 │ 107年12月20日 │ 107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 備 │ │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
│ 註 │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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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