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更正為「(一)被告張奎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更正為「...。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加重事由:累犯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張奎尹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8日確定;②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 11月28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甲)。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④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⑤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 15日確定;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 2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共4罪 ,應執行拘役115日,於106年4月18日確定。上揭③④⑤ 案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乙)。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即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時間為「105年9月14 日至106年11月13日」,(乙)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 15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 13日」,被告嗣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接續 執行⑥案件之拘役部分,於107年7月1日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現在監執行殘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甲)案即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1217號裁定之案件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於 接續執行(乙)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之案 件中之107年3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案 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同 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另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竟又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除最重本刑應依法加重外,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幫助詐欺、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10、46頁反面) ,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張奎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 14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4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71號前 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020)各1份。(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