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聯繫所使用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某通訊行內,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SIM 卡1 枚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正」已成年之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犯罪工具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榮霖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撥打電話與呂劍逢,假冒其友人廖庚辛佯稱需借錢買地 ,致呂劍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匯款268 萬元,嗣 因呂劍逢向廖庚辛確認廖庚辛並未向其借款後,始悉被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呂劍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霖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新 竹地檢108偵5052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劍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7偵31406卷㈠第85 頁至第86頁、桃園地檢107偵31406卷㈡第117頁)、證人即 呂劍逢之友人廖庚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偵 31406卷㈠第8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偵3140 6卷㈠第87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 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 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榮霖前⑴於92年8 月間,因製造殺傷力槍枝等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 、10月、6 月,嗣經被告上訴,上開製造槍枝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0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50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9 月3 日確定;⑵又於 97年2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6年(共9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2月(共8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於97年7月29日確定;⑶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所示得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經 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103年4月6日起算,執畢日期: 109年7月24日);上開⑵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刑 期起算:97年7月29日起算,執畢日期:103年4月5日);上 開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其中上開執行部分之有期徒刑5年11月部分,已 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
35頁),是被告上開執行刑部分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 其於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被告雖非實際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經查,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已交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因而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指定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 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 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交付SIM 卡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新竹地檢108偵5052卷第23頁 ),其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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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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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8 月│18萬元 │黃明強之中華郵政帳號 │
│ │3 日中午12│ │000-00000000000000號 │
│ │時4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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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8 月│20萬元 │陳昭茹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7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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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8 月│20萬元 │伍旭鳴之台新銀行帳號812-│
│ │7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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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8 月│20萬元 │陳昭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7-│
│ │7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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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8 月│20萬元 │陳昭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7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000號 │
│ │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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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8 月│20萬元 │陳昭茹之台新銀行帳號812-│
│ │7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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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8 月│20萬元 │林愛音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 │8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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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8 月│15萬元 │賴銀廣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8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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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8 月│15萬元 │阮柏諺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8 日上午11│ │00000000000000號 │
│ │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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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8 月│20萬元 │黃妤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14日上午12│ │00000000000000號 │
│ │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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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8 月│20萬元 │彭鈺庭之台新銀行帳號 │
│ │14日上午12│ │000-00000000000000號 │
│ │時53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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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8 月│20萬元 │許安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14日上午12│ │000-00000000000000號 │
│ │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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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8 月│20萬元 │陳玉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9-│
│ │14日上午12│ │00000000000000號 │
│ │時57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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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8 月│20萬元 │許安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14日上午12│ │00000000000000號 │
│ │時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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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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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