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82號
SCDM,108,竹簡,682,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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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文麗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凌晨5 時51分許,在李姿瑩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敲打鐵門,經李姿瑩 報警處理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警員 宋華昌賴國鎮李秋慧接獲勤務通報,於107 年5 月30 日上午6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詢問胡文麗李姿瑩之爭執情 形,胡文麗明知警員宋華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宋華昌執行上開公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宋華昌當場辱罵「辦你媽啦」、「那你誰阿你,滾遠一點 」等貶抑言詞,並對宋華昌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宋華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宋華昌依現行犯當場逮捕胡文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胡文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5 至 7 、38至39、49至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華昌、證人賴國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49至53、64至67頁)。
(三)證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49 至53頁)。
(四)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對話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各1 份、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共8 張(見偵卷第11至14、33至36、51至52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文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師範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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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