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9號
SCDM,108,竹簡,1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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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建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新 竹火車站內,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EMU524區間 車停靠新竹站,尚未發車載客,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 上開區間車之車長室內,徒手損壞該車長室內之PISC麥克 風及行車調度話筒等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上開區間車列車長陳亭瑜於同日16 時5 分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區間車之車長室內扣得 張建漳所有遺落在現場之手套1 個及口罩1 個等物。經警 將該口罩送鑑定後,在上開口罩內所採得之DNA 與張建漳 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盧彥宏鄧仕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指訴。
(三)證人朱泰和、邱正明陳亭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指認照片2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彰化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1 份。(五)扣案之口罩1 個及手套1 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建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上揭 車輛車長室內之PISC麥克風及行車調度話筒等物,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且雖承諾賠償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之損害,惟迄今並 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手套1 個為被告張建漳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毀損犯 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之口罩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為本案毀 損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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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