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8年度,43號
SCDM,108,竹秩,4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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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宏義


被移送人  鄭宏聖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30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宏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宏義鄭宏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8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香屋卡拉OK)。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宏義鄭宏聖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宏義鄭宏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祥哲、陳定國等人證詞。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㈣現場照片4張。
㈤香屋卡拉OK監視器檔案光碟。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 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意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鄭宏義鄭宏聖分別以徒 手、玻璃酒杯加暴行於被害人丁祥哲、陳定國,致被害人丁 祥哲頭部受有縫3針之傷勢、被害人陳定國左手腕受有縫4至 5 針之傷勢。被害人丁祥哲、陳定國均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被移送人鄭宏義鄭宏聖所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不予沒入:被移送人鄭宏聖用以毆傷被害人丁祥哲、陳定國



等人之玻璃酒杯碎裂,已由店家清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丁祥哲、陳定國證稱明確,是不予沒入,併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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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