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81號
SCDM,108,易,68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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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臣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58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
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臣基為告訴人阮氏定 小姑陳淑美之夫,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楊臣基及陳淑美等人與告訴人阮氏定於民國 107 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阮氏定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因故而衝突,被告楊臣基在上 址門外,為進入室內與告訴人阮氏定理論,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破敲破上址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定,因認被告楊臣基涉有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阮氏定告訴被告楊臣基毀損他人物品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臣基已與告訴人阮氏定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阮氏定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 附卷可查(竹簡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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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