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 告 彭本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受有左足第1趾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應增加「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外,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 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彭本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本弘係位在新竹市○○○路00號「彭記小吃店」之負責人 ,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對於顧客使用其店內外設施,具有 必要之注意安全義務。其明知店外鐵梯已經鏽蝕,本應注意 進行更換,或標示危險並加以隔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而繼續將鏽蝕之鐵梯擺放在店門口,供 顧客進出往來使用。嗣於民國108 年4月9日19時40分許,何 怡瑩前往消費購買餐點後,離開之際踏上生鏽之鐵梯,鐵梯 因無法承受重量而塌陷,何怡瑩遂雙腳踩空,受有右足第 1 趾淺撕裂傷0.8公分及1公分、左足第5趾淺撕裂傷0.3公分之 傷害。何怡瑩旋返回店內要求彭本弘賠償其醫藥費用,雙方 即發生爭執,彭本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怡瑩回應 稱:「你還烙人來呀,你是神經病嗎」等語,而侮辱何怡瑩 。
二、案經何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本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