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順
呂嘉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03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交簡
字第5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建 順、呂嘉騰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順、呂嘉騰素不相識 ,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錢櫃KTV 前,因發生口角,曾建順、呂嘉騰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及拉扯,致曾建順受有頸部多處 挫傷、左肘擦傷、右後背、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呂 嘉騰受有右眼瘀傷及左膝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 案被告曾建順、呂嘉騰被訴傷害案件,既因互相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