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87號
SCDM,108,易,587,2019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30號
                   108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綱生




      朱昌駿





      謝坤福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87
號、第4440號、第4446號、第4594號、第4595號、第4617號、第
48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541號、第554
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㈠、毛綱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㈡、朱昌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㈢、謝坤福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毛綱生朱昌駿李庭軒(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凌晨2時21分許,未經不知 情之林宗賢同意,共同擅自駕駛、搭乘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 0號之祥虤資源回收場,由李庭軒朱昌駿下車徒手 扳開鐵皮圍牆後進入,竊取黃鎮洲所有之電線約50公斤得手 ,毛綱生則在旁把風、接應,其後由朱昌駿變賣竊得之電線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再由3人平分,每人獲得 2 千元。
㈡、毛綱生朱昌駿李庭軒共同謀議使用不知情之林宗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揭二㈠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後,於 108年3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光明路 126巷前,毛綱生將上開車輛停回該處之際,另行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上 之USB充電頭、行車紀錄器各1個得手。
㈢、毛綱生朱昌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 108年3月2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光明路 126巷環球市社區側哨外面,共同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由毛綱生以持自備鑰 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宗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朱昌駿則在旁把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林宗賢)。㈣、毛綱生朱昌駿林政樫(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 108年3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共同駕駛、搭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毛綱生朱昌駿持朱昌 駿所有之油壓剪剪開兌幣機鎖頭,惟因兌幣機內尚有另一道 鎖而未遂,林政樫則在旁把風。
㈤、朱昌駿林政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 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共同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7P-1668號車 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朱昌駿持車上取得之鐵條敲破夾娃娃機玻璃,竊得 陳客宏所有之耳機6個、音箱1個得手,林政樫則在旁把風。㈥、毛綱生謝坤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108年1月14日凌晨3時5分許,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 南門崁下,由毛綱生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 竊取陳淑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謝坤福則在旁把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 已發還陳淑蓉)。
㈦、林政樫朱昌駿毛綱生於108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06年3月16日下午某時,應予更正),在毛綱生家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謀議竊取車牌以備日後犯案使用,並由毛綱生朱昌駿於 108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 000號後方空地,再由 朱昌駿持其所有之鐵製T型扳手,竊取徐德雄所有之AFW-000 9號車牌2面,毛綱生則在旁把風。
㈧、毛綱生朱昌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108年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縣 24.7公里南下路邊,由朱昌駿徒手竊取林錫宏停放該處機車 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手套1雙、小背心1件、相機鏡頭蓋1 個,全部價值合計約5千元)得手。
㈨、毛綱生謝坤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 107年6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由謝坤福 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毛綱生,前往桃 園市龍潭區大同路 191巷口,由謝坤福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 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徐茂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毛綱生則在旁把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徐茂炎)。
㈩、謝坤福與綽號「浩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6 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3樓5 38號病房內,由「浩浩」進入病房徒手竊取王雪珍所有之IP ad mini平版電腦1台得手,謝坤福則在旁把風、接應,並由 「浩浩」分得該平版電腦。
、謝坤福與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8年1月30日晚間10 時45分許,由謝坤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金剛」,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第一銀行



旁),由「金剛」以不明方式竊取吳炳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1 輛得手,謝坤福則在旁把風,並由「金剛」分得該電動自 行車。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部分: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 期間,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 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即就累 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 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 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始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2、被告毛綱生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刑),並與其所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6月5日;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⑶、⑷、⑸案件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嗣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復與前揭乙執 行刑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3月7日入監執行,先執行前揭殘 刑有期徒刑6月5日,而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 行上開乙執行刑,復於10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 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3月12日,而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 毛綱生前揭甲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業已於104年9月11日全部執行完 畢,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 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 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朱昌駿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4、被告謝坤福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⑼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⑽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⑾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⑿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⒀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⑻、⑾至⒀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⑹、⑺、⑼、⑽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 5月17日入監執行,而甲執行刑部 分於 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乙執行刑, 嗣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於108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9日,現正執 行中,是被告謝坤福前揭甲執行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7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業 已於 104年12月31日全部執行完畢,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㈡、沒收部分:
1、被告毛綱生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㈧部分;被告朱昌駿就犯 罪事實要旨欄㈤、㈧部分,竊得之 USB充電頭、行車紀錄器 各 1個、耳機6個、音箱1個、藍色包包1個(內有手套1雙、 小背心 1件、相機鏡頭蓋1個,全部價值合計約5千元),為 其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毛綱生朱昌駿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竊得之電線 約50公斤已遭變賣,得款約 6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朱昌駿於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530號本院卷第70頁),核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毛綱生朱昌駿謝坤福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林宗賢領回(530號本院卷第139頁) ;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陳淑 蓉領回(530號本院卷第145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業據告訴人徐茂炎領回(587號本院卷第107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4、至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㈢、㈥竊盜所用被告毛綱生所有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㈣竊盜所用被告朱昌駿所有 之油壓剪 1支;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㈦竊盜所用被告朱昌駿所 有之鐵製T型扳手1支;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㈨竊盜所用被告謝 坤福所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等物,雖分為被告毛綱生、朱昌



駿、謝坤福所有,惟上揭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業已滅失, 分據被告毛綱生朱昌駿謝坤福供承在卷( 530號本院卷 第170頁至第17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㈤竊盜所用之鐵條 1支,雖 係被告朱昌駿、共犯林政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條 為日常生活可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縱予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5、另未扣案之竊得AFW-0009號車牌2面、ipad mini平版電腦 1 台、電動自行車 1輛,雖分係被告毛綱生朱昌駿謝坤福 犯罪所得之物,惟分據共犯林政樫、綽號「浩浩」及「金剛 」之成年男子取得,故不在本件被告毛綱生朱昌駿、謝坤 福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6、另扣案被告毛綱生所有之廠牌iphone(含SIM卡)、samgsun g(含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2個、shones拖鞋、 combat黑色白底布鞋各1雙;被告朱昌駿所有之廠牌samgsun g J6(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N字標籤深灰色布鞋1雙、變 造8EM-18Q號普通重機車車牌1面及告訴人林宗賢協尋及尋獲 汽車四聯單 2張,均與本案各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一│毛綱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犯罪事實要旨│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欄㈠部分即起│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訴書附表編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㈠ │
│ │徵其價額。 │ │
├─┼─────────────────┼──────┤
│二│毛綱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要旨│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㈡部分即起│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充電頭│訴書附表編號│
│ │、行車紀錄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㈡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㈢部分即起│
│ │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號│
│ │ │㈢ │
├─┼─────────────────┼──────┤




│四│毛綱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犯罪事實要旨│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欄㈣部分即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號│
│ │ │㈣ │
├─┼─────────────────┼──────┤
│五│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㈥部分即起│
│ │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號│
│ │ │㈥ │
├─┼─────────────────┼──────┤
│六│毛綱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要旨│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欄㈦部分即起│
│ │ │訴書附表編號│
│ │ │㈦ │
├─┼─────────────────┼──────┤
│七│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㈧部分即起│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訴書附表編號│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㈧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㈨部分即追│
│ │折算壹日。 │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㈠ │
└─┴─────────────────┴──────┘
附表二: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一│朱昌駿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犯罪事實要旨│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欄㈠部分即起│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訴書附表編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㈠ │
│ │徵其價額。 │ │
├─┼─────────────────┼──────┤
│二│朱昌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㈢部分即起│
│ │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號│




│ │ │㈢ │
├─┼─────────────────┼──────┤
│三│朱昌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犯罪事實要旨│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欄㈣部分即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號│
│ │ │㈣ │
├─┼─────────────────┼──────┤
│四│朱昌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要旨│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欄㈤部分即起│
│ │機陸個、音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訴書附表編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㈤ │
│ │價額。 │ │
├─┼─────────────────┼──────┤
│五│朱昌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要旨│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欄㈦部分即起│
│ │ │訴書附表編號│
│ │ │㈦ │
├─┼─────────────────┼──────┤
│六│朱昌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㈧部分即起│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訴書附表編號│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㈧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一│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㈥部分即起│
│ │折算壹日。 │訴書附表編號│
│ │ │㈥ │
├─┼─────────────────┼──────┤
│二│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㈨部分即追│
│ │折算壹日。 │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㈠ │
├─┼─────────────────┼──────┤
│三│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㈩部分即追│
│ │折算壹日。 │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㈡ │
├─┼─────────────────┼──────┤
│四│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要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部分即追│
│ │折算壹日。 │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