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75、3583、3601、4138、4162、4522、474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昌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晚間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翔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機車後逃逸。
(二)嗣於108 年2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 號任志偉所經營之大吉大利電競館內,以開 台及清潔為名義支開店員江瑀紋後,徒手竊取櫃台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2,700元後逃逸。
(三)另於108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50分,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佯裝為稽查人員要求店員 李沛萱將店內現金3 萬3,000 元放到辦公室內,再藉故支 開李沛萱後,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逃逸。
(四)又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段000 號徐文敏所經營之萊爾富湖口德成店內,佯 裝稽查人員要求店員陳佳琪將收銀台內現金5 萬9,000 元 拿到倉庫內,再藉故支開陳佳琪後,徒手竊取上開金錢後 逃逸。
(五)復於108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18分,在新竹市○區○○街 000 號前,見王品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逃逸。
(六)另於108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7 分,在新竹市○○路○段 0 號酷玩資訊館,趁店員黃新圇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櫃台內現金2,750元後逃逸。
(七)又於108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14分,在新竹市○區○○街 000 號便利商店內,徒手毆打上開商店店員楊麒弘之臉頰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到車上拿槍把你的腳打斷 」等語恐嚇楊麒弘,致楊麒弘心生畏懼,交付店內收銀機 及找零金共3 萬5,740元。
(八)復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 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前,趁黃惠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 取之。
(九)再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莊瑋昱所經營之全國加油站,趁員工胡照亟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7,600元後逃逸。二、案經李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黃新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莊瑋昱及胡照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徐文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昌煒被訴 恐嚇取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8 頁),核與告訴人李沛萱、徐文敏、黃新圇、楊麒弘、莊
瑋昱、胡照亟、證人江瑀紋、陳佳琪、被害人任志偉、王品 方、黃惠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3583號卷第5 至7 頁,第 8650號卷第10至11頁,第3601號卷第11至14頁,第960 號卷 第12至13頁、第81頁,第4522號卷第7 至11頁,第880 號卷 第5 至8 頁,第3175號卷第156 至158 頁,第4138號卷第8 至9 頁,第4741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和解筆錄4 紙各1 份附卷可 稽(第880 號卷第13至22頁,第960 號卷第82至85頁,第31 75號卷第20至29頁,第8650號卷第22至29頁,第3583號卷第 8 至21頁,第3601號卷第18至20頁,第4138號卷第10至12頁 ,第4522號卷第15至16頁,第4741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 第119 至1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 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八)部分 ,均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更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楊麒弘,要求交付財物,致告訴人楊麒弘心 生畏怖,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楊麒弘、李沛萱、胡照亟、徐文敏達 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4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9 至126 頁),然迄今均尚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亦 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昌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15萬790 元(1 萬2,700 元+3萬3,000 元+5萬9,000 元 +2,750元+3萬5,740 元+7,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花費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分別經被害人施翔耀、王品方、黃惠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 紙附卷可憑(第960 號卷第82頁,第4138號卷第10 頁,第8650號卷第19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一)│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五)│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六)│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七)│賴昌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八)│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欄一、(九)│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