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星財
吳聲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41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星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聲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星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8 月16日2 時3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駛至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推由「阿水」徒手 竊取莊木松所使用、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范星財則在旁等待、把風,得手後分別由「阿水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范星財則駕駛上開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吳聲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9 日3 時3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與廣興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推由吳聲乾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宗佑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分別由吳聲乾駕駛前 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阿勇」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吳聲乾復於翌日(即10)日,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 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新竹縣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
國中)附近。
三、范星財於107 年10月28日17時許,乘坐不知情友人黃子武(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自強 國中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下車以扣案之鑰匙1 把竊取上開吳聲乾棄置之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107 年11月 4 日2 時許,范星財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關西鎮中央街2 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向員警要水喝時 ,因行為怪異為警發現上開車輛係贓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鑰匙1 把等物。
四、案經莊木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陳宗佑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范星財、吳聲乾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星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4060號卷【下稱偵406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卷【下稱偵11638 號卷】第95頁至其背 面,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4 頁、第326 頁至第 3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木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40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 0- JDS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2張(見偵406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范星財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吳聲乾、范星財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范星財之自白見偵 11638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82頁至其背面、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至其背面;被 告吳聲乾之自白見偵11638 號卷第96頁背面;其等於本院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4 頁、第326 頁 至第3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1163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4192號卷【下稱偵419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吳 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9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 人即搭載被告范星財之黃子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號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即警員劉曜 睿於偵查中關於查獲經過之證述(見偵11638 號卷第96頁背 面)大致相符,被告吳聲乾、范星財之各自自白亦尚得互相 勾稽,且有警員劉曜睿於108 年3 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暨遭竊前停放位置照片8 張、107 年 9 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警員蔡昀育107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7 年11月4 日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秘錄器翻拍照片1 張、搜索及扣案物 品照片6 張(見偵4192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4頁、第25 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偵11638 號卷第6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吳聲乾、范星財上開各該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各自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范星財、吳聲乾為本案各該 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 規定之銀元5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 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星財、吳聲乾,是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范星財、 吳聲乾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是核被告范星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及被告吳聲 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㈡被告范星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間,及被告吳聲乾就犯罪事實 欄二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 之男子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范星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各該竊盜罪,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吳聲乾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1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1 年,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⑥於98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度審訴字第876 號、第877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8 月(2 罪),併定應執行 2 年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所宣告之刑及⑥、⑦案件所宣告之刑,分別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3 年4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而兩者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分別為98年9 月4 日、106 年1 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 日、109 年5 月2 日,嗣於106 年10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更字 第1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聲更字第1 行裁判書、新竹地檢署100 年執更理字第51 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憑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 、第561 頁至第596 頁),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吳聲乾先前曾經因竊盜案件及其他各罪長期 入監執行,卻於出監後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 行完畢5 年期間,再度為相同犯罪,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吳聲乾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部 分加重其刑。
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范星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2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范星 財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業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其原 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6日,刑期期滿日固為 同年11月15日,此有被告范星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559 頁)存卷憑參,惟該 案件所宣告之刑,業與被告范星財所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因而重新換發指揮 書,並與被告范星財所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接續執行 ,兩者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分別為106 年5 月24 日、100 年3 月24日,刑期期滿日為107 年9 月16日、106 年5 月23日,惟被告范星財先於105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再故意犯他案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又11日正待執行等情,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范星財前 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227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甚或被告范星財所犯上開其他案件經宣告之各刑,均於執行 完畢前已經併合處罰、重新定刑,於本案被告范星財所為各 該竊盜犯行之行為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應無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星財、吳聲乾均正值青 壯年,竟因缺車代步,即先後竊取他人之車輛,顯然其等之 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值嚴正地予以非難,再其等犯後 雖分別坦承犯行,然參酌除被告吳聲乾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被告范星財前亦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於長期 入監執行後,卻仍為本案竊盜犯行,當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或 主觀上惡性非屬重大,惟念及上開遭竊車輛均已發還予告訴 人莊木松、陳宗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刑事紀錄科 108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偵11638 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309 頁)在卷憑參,是告訴人等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范星財自承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273 頁)、被告吳 聲乾自承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327 頁、第27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范星財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 項後段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范星財、吳聲乾所分別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分 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車輛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莊木松 、陳宗佑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 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范星財撿拾而為其所有,供本案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 在卷(見偵11638 號卷第82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范星財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或吸食器1 個,卷內均無證據與被告范星財本案之犯行
有關,自不與宣告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