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13號
SCDM,108,易,51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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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 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 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 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 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 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9 時21 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4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6 月,復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1號為再 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08 年 1 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 同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4 月16日繫屬 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檢署108 年4 月 16日竹檢德厚108 撤緩毒偵88字第1089012843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 第405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50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3頁,本院108 年度 竹簡字第444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 頁 ),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雖於108 年2 月22日向「新竹縣○○市○○○路000 號」該址送達,因未能會晤本人而寄存於竹北派出所乙節, 固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見撤緩卷第19頁)附卷憑參 ,然被告實際上均未前往領取,此觀卷附之竹北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竹簡卷第61頁)自明,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



送達者,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 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 所為寄存送達,查上開「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 地址,固為本案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採尿時所填寫之個人住址、或於107 年1 月29日受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之戶籍,且此後即未再於本 案偵查中供陳其他住居所址或送達址,此有報到採尿日期10 6 年11月21日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被告107 年1 月29日之詢問筆錄各1 份(見毒偵 第2 頁、第39頁)附卷憑參,然此並非被告當時之戶籍地, 蓋其戶籍業於107 年10月23日經他人由「新竹縣○○市○○ ○路000 號」遷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竹北 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竹簡卷第55頁 、第6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前揭陳明之「新竹縣○○市○ ○○路000 號」,未受戶籍法關於住所之推定,當時是否為 被告當時之住所,即不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將應到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之傳票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 「新竹縣○○市○○○路000 號」、陳明之居所即「新竹縣 ○○市○○○路000 號」為寄存送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後, 檢察官即囑警至上開2 址執行拘提未獲,該員警之拘提報告 書分別載明「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0分」、 「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5分」、「該址大門 深鎖,且無門鈴,後至福將工程行查訪,公司員工稱該員已 未在竹北地區上班」、「查訪公司員工稱該員已未在此公司 上班」等語,其後所附之照片建築物大門深鎖者標記為「福 將工程行宿舍」,另一照片內建築物本有「福將 搬家 貨運 公司中正西路565 號」招牌,此有新竹縣竹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07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拘票2 紙、報告書2 份、照片 3 張(見易卷第56頁至第62頁)附卷可考,則被告自107 年 8 月25日起實際上應已未居住在上開「新竹縣○○市○○○ 路000 號」、「新竹縣○○市○○○路000 號」二址;甚且 ,被告嗣因上開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而於107 年10月5 日 通緝到案,其斯時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之戶籍地為「新竹縣○ ○市○○○路000 號」,現居所為「新竹縣○○鄉○○○街 0 ○0 號2 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 ○○街0 ○0 號2 樓」,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地檢署107 年10月5 日點名 單、被告斯日之詢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見易字 卷第64頁至第68頁)存卷憑參,更徵於108 年2 月22日即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 存送達時,上開「新竹縣○○市○○○路000 號」已非被告 實際上之住所或居所,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上址為寄 存送達,即難認其送達合法。
㈣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 法起算其再議期間,自無從認已終局確定,則檢察官於原緩 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8 年3 月27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08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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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