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01號
SCDM,108,易,50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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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聖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9日8 時25分許,前往陳小嬿所經營、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之SUCRE-法葵法式甜點店,以徒手攀爬並踰 越該店1 樓後方廚房未上鎖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陳小嬿所 有、置放在收銀台下方櫃子抽屜中之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 共1,030 元,得手後旋自該店1 樓後門離去。嗣陳小嬿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係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然 較不利於被告陳聖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1,03 0 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公訴人考量上開金額非鉅 及本案告訴人陳小嬿先前已表示無意求償之態度,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足佐,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 原則,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本案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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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