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武州
史金龍
許武州
張開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89號、第4265號、第4857號、第5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武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 表四編號1 所載;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史金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載。三、許武州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四編號1 所載。
四、張開致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四編號1 所載。
事 實
一、
(一)歐武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歐武州另行起意,並與史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由不知情之尤鴻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武州、史金龍2 人 ,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附近,歐武州、史金龍下車 後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
(三)歐武州另行起意,並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四)歐武州、史金龍另行起意,並與許武州、張開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
(五)歐武州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55分後某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旁,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將ANE-995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變造為ANE-9982號、AN E-9952號,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在 所竊得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 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慶祥、羅惠如、陳敬堯、王德鑫、顏鎮督、林庭任、 連峯毅、黃瑞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歐武州、 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歐武州、史金 龍、許武州、張開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李慶祥、劉朝木、羅惠 如、張凱傑、陳敬堯、王德鑫、顏鎮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 稱偵字第557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 第69頁至第70頁、108 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下稱偵字第 4265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 下稱偵字第378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經證人鍾竣 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78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30523號鑑定書、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30678號鑑定書各1 份、李慶祥 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劉朝木案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張、張凱傑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遭竊 衣物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陳敬堯案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跡證比對照片5 張、現場照 片11張、王德鑫案現場照片15張、顏鎮督案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5 頁至第18 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字第 4265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 75頁、第90頁至第97頁、偵字第3789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108 年度他字第994 號卷第56頁 至第6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賴俊池於警詢時指訴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且經證人尤鴻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578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5 頁至第18 頁、第78頁至第94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林庭任、連峯毅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 71頁至第74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遭竊之電纜線照片 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5 78號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6 頁至第 120 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黃瑞蘭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7 頁 至第8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 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4857卷第52頁至第63頁)。(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 憑(見偵字第426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第69頁 )。
(六)是認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武州、史金 龍、許武州、張開致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 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 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改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2 1 條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歐武州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至7 ),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 至2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即附表 四編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史金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
3.核被告許武州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 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4.核被告張開致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 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歐武州、史金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 );被告歐武州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 2 );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就事實欄一 、(四)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數罪併罰:
被告歐武州先後所犯上開13罪間;被告史金龍先後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歐武州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8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 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武州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5 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張開致①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 度壢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 15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7年 間,因槍砲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 ⑤案件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 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 開③至④案件、⑤案件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0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 月又15日;⑥ 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至⑧、⑨至⑩案件 ,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丙案)、1 年2 月(丁案)確定, 上開丙、丁案件與前揭殘刑、⑥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 2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歐武州就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 、8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歐武 州就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正值壯年, 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被告 歐武州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 確性,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歐武 州有房仲、保險之工作經歷;被告史金龍有農漁業之工作 經歷;被告許武州有工地之工作經歷;被告張開致有油漆 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歐武州、史金 龍、許武州、張開致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 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武州、史金龍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歐武州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歐武州單獨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 、5 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歐武州、史金龍共同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歐武州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 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共同為竊盜犯行之 實際所得,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且為避免重 複執行之疑慮,予以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歐武州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8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歐武州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2 至1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鐵橇1 支,係被告歐武州、史金龍、許武州、張 開致共同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其等施以主文所 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 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8年3月1日 │新竹縣湖口鄉│歐武州由未上鎖之側│歐武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凌晨1時41分 │成功路333 號│門入內,竊取李慶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超舜五金百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行 │下同)47,000元、香│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香菸│
│ │ │ │菸10條。 │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108年3月3日 │桃園市觀音區│歐武州由未上鎖之車│歐武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凌晨2時38分 │大潭里18之37│門入內,並以車內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旁 │備用鑰匙發動,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朝木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AZM-6213號自用小│ │
│ │ │ │客貨車(已發還),│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3 │108年3月3日 │桃園市觀音區│歐武州爬樹至該加油│歐武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凌晨5時25分 │濱海路大潭段│站頂樓,以手肘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許 │300 號台塑加│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油站豫章興店│玻璃後,進入加油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辦公室,竊取羅惠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管領之現金35,000元│。 │
│ │ │ │。 │ │
├──┼──────┼──────┼─────────┼──────────────┤
│4 │108年3月10日│新竹縣新豐鄉│歐武州踰越屬於安全│歐武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上午8時45分 │鳳坑村575-2 │設備之窗戶進入工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號台塑加油站│廠內,欲竊取廠內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紅樹林店之工│物,惟遭人發現而逃│壹日。 │
│ │ │地 │離現場,其竊盜犯行│ │
│ │ │ │未得逞。 │ │
├──┼──────┼──────┼─────────┼──────────────┤
│5 │108年3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歐武州竊取張凱傑所│歐武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4時30分 │福興東路2段 │有陳列於賣場內之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67號立特屋五│色上衣1 件(已發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百貨賣場 │),並至廁所更換後│ │
│ │ │ │離去。 │ │
├──┼──────┼──────┼─────────┼──────────────┤
│6 │108年3月31日│新竹縣竹北市│歐武州踰越屬於安全│歐武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凌晨4時6分許│光明六路10號│設備之窗戶進入新竹│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統一超商縣政│縣政府,並至縣府內│之犯罪所得即金庫壹個、新臺幣│
│ │ │府門市 │統一超商門市,竊取│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香菸壹│
│ │ │ │陳敬堯所有之金庫1 │佰參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個、現金99,526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香菸131包。 │,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3月31日│新竹縣竹北市│歐武州踰越屬於安全│歐武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凌晨5 時許 │光明六路10號│設備之窗戶進入新竹│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新竹肉品公司│縣政府,並至縣府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參佰│
│ │ │縣府門市 │新竹肉品公司攤位,│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竊取王德鑫管領之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102,351元。 │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3月31日│新竹縣新豐鄉│歐武州持客觀上足以│歐武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下午3時32分 │新興路399號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T字型扁鑽3支,打│。扣案之T 字型扁鑽參支,沒收│
│ │ │ │開顏鎮督管領之車牌│之。 │
│ │ │ │號碼AYZ-8671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門,進入車│ │
│ │ │ │內欲竊取該車時,為│ │
│ │ │ │鍾竣安發現報警處理│ │
│ │ │ │而未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8年3月1日 │新竹縣湖口鄉│史金龍在旁把風,歐│歐武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凌晨0時29分 │中山路3段550│武州則由未上鎖之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巷39號 │門入內,並以車內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備用鑰匙發動,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
│ │ │ │賴俊池管領之車牌號│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
│ │ │ │碼9765-NL 號自用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步之用。 │史金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8 年3 月4 │新竹縣新豐鄉│歐武州與2 名真實姓│歐武州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下午3 時 │德源街90號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30分至108 年│ │子,共同竊取林庭任│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3 月5 日凌晨│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客貨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
│ │4 時2 分間某│ │06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時許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3月5日 │新竹縣新豐鄉│歐武州與2 名真實姓│歐武州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
│ │凌晨4時2分許│鳳坑村575-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台塑加油站│子,共同竊取連峯毅│得即電纜線(總長度壹萬零陸佰│
│ │ │紅樹林店之工│管領之電纜線(總長│肆拾陸公尺),沒收之,於全部│
│ │ │地 │度10,646公尺),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至桃園市某處銷贓。│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8年3月29日│新竹縣新豐鄉│由史金龍駕駛車牌號│歐武州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0時55分 │建興路1段196│碼ANE-9957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許 │之13號山崎加│客車,搭載歐武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油站 │許武州、張開致至左│公司大小章貳個、鑰匙壹把,與│
│ │ │ │列地點,史金龍於附│史金龍、許武州、張開致連帶沒│
│ │ │ │近接應,許武州把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歐武州則持客觀上│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史金龍、許│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武州、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史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使用之鐵橇1 支,撬│,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開加油站辦公室鐵捲│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公司│
│ │ │ │門後,與張開致共同│大小章貳個、鑰匙壹把,與歐武│
│ │ │ │入內,竊得黃瑞蘭管│州、許武州、張開致連帶沒收之│
│ │ │ │領之現金1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公司大小章2 個、鑰│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許武州│
│ │ │ │匙1 把。 │、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武州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公司大小章貳個、鑰匙壹把,與│
│ │ │ │ │歐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史│
│ │ │ │ │金龍、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張開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公司大小章貳個、鑰匙壹把,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