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34號
SCDM,108,易,434,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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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
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補充:被告何喬生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36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 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何喬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16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喬生前於民國 104 年至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確定,於 107 年 4 月 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3 月 3 日晚上 7 時 23 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年 3 月 3 日晚上 7 時 23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何喬生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
│ │述。 │之事實。 │
├───┼───────────┼────────────┤
│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及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8 年 3 月 12 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 │ │
│ │UU/2019/00000000)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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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