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湘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科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科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 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水田街交岔路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為警查扣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 計24.3851 公克)、含有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氯乙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