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399號)。二、爰審酌被告蘇金明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 項均未 修正。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是與本 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蘇金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 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4 月 23 日下午 2 時至下午 2 時 10 分許,在新 竹市埔頂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竹市○區○○路 00 巷 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17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新莊街口時為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 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孟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