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5號
SCDM,108,原交易,5,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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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興(起訴書誤載為布瓦馬儲)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興係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8 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罐式營業半聯結車,自新竹縣新埔 鎮文山路亞東段西向路外加油站出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行 至同路段1020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跨越車道線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外橫向駛入車道,見左側有來車駛入而煞停, 適有第三人吳全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妻告訴人鄭嘉慧、女兒即兒童吳○○(98年3 月生),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處,遇由 被告自右側路外駛出之罐式營業半聯結車跨越車道線,第三 人見狀駕車往左偏閃撞擊中央分隔島,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右甩尾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則受有前 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前於108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經本院命再開辯論,茲因被告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匯



款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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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