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28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東毅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 人彭麗虹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2分行駛至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七街2 段交岔路口,欲變換車 道右轉勝利七街2 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東毅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右轉,適有王紳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紳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已和解,未提出告訴)。詎謝東毅肇事後,明知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王紳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謝東毅於107 年11月27日14 時58分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毅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謝東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80號卷 第69至71、81至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紳鋐及證人彭 麗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 號卷第6 至12頁 ),復有警員曾昭棠於107 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東元綜合醫院於107 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等附卷足 稽(見偵字第628 號卷第5 、13、14、19至31、33、57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至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各不相 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 情形甚輕,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是以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謝東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王紳 鈜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 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觀諸 被害人王紳鈜雖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所受傷害
非重,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 力之人之境,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被害人王紳鈜 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可認被 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王紳鈜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 較輕;再被告已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3 日即與被害人王 紳鈜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被害人王紳鈜表示 請求法院輕判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28 號卷第34頁、交訴字第80號 卷第65頁),堪認被害人王紳鈜已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而不再追究,準此,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有情 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王紳鈜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王紳鈜施予必要之救護措 施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紳鈜達成和解,且給付賠 償款項完畢,暨衡酌被告前曾有傷害致死、詐欺及恐嚇取 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 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