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耀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耀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6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 文昌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執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鍾育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 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育琦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詎余耀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徵得鍾育琦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適為鍾育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