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2號
SCDM,108,交訴,6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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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范景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蘇禹丞受傷後,竟逕自逃逸,固應譴責 ,惟被告犯後已與蘇禹丞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 蘇禹丞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而有悔意,佐以本案車禍發生之 地點,係在熙來攘往之大街,且蘇禹丞受有之傷勢所幸非重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 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 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違法律之誡命,所為實非足取,本當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 另於肇事後亦已賠付蘇禹丞和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范景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晨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8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東 向車道,欲迴轉至西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蘇禹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范景 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蘇禹丞人車倒地而受有胸 部、下排牙齒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范景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而駕車 逃逸現場。




二、案經蘇禹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景晨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 蘇禹丞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山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機 車之損害相片4 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8 張、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一張附卷可證,被告之肇事 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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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