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47號
SCDM,108,交訴,4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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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錦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平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田新路235 號前之際,與邱坤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坤榮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林錦平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 傷,竟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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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