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方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方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方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西北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編號04174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違規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李振中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振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沿該路段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陳姿 方前揭車輛後側而肇事,致李振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致其四肢癱 瘓、語言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陳姿方肇事後,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振中之配偶羅初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姿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8頁、第140頁),核與告訴人羅初珍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10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51-5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第4 頁、第7頁、第15-16頁、第21頁、第26頁、第27-37頁) 。被害人李振中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 骨折併左側氣胸,致其四肢癱瘓、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 目前積極復健治療中,因腦部外傷嚴重,到院手術治療前 為重度昏迷,醫學經驗上此類病人存活率僅6成,術後復 原至能生活自理不到2成,被害人目前術後復原尚稱順利 ,且意識清醒,惟仍遺存四肢活動障礙,經驗上能完全治 癒至一般人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等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0350271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6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25日(108)竹行字 第1080000120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第11-12 頁、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存卷可參,足以認 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
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外,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 述規定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於客 觀上當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仍在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上,未注意有無來往 車輛之情形下而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 違規迴車,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駕駛過失為本 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08年4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80045541號函暨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71-76頁)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車禍致使李 振中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依上開交通法規所定內 容,可知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是絕對禁止迴車,並 無於打方向燈及注意前、後來車後,即例外允許可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車之情形,而解免被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三)本案被害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5mg/dl,經換 算呼氣檢測值約0.919mg/l,仍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一段由西北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被告 行駛之車輛,故足認被害人亦有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 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 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論處。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害人李振 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及多 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致其四肢癱瘓、語言功能障礙等 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無法完全治癒,仍遺存「四 肢活動障礙,經驗上能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常狀態之機率 極低」等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71號函、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4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及108年3月25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120號函( 見107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等情,顯然被害人所受創傷性腦損傷、四肢癱瘓等傷 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 人並未報明被告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107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 第25頁),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率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李振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被害人李振中受有重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堅稱並無過失,至第二次庭訊及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然現僅完成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211.5mg/ dl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因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