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04號
SCDM,108,交易,30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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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彥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4 月 6 日18時許起至18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大立企業社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許,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台元街口處停等紅燈時,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臨檢,發現戴彥明滿身酒氣,並於同 日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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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