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樺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104、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彭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對應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漢焜,以牟取不法利益。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彭淑樺及其辯護人主張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⒈證人 即購毒者杜漢焜警詢證詞。⒉證人杜漢焜偵查證詞(本院卷 第100、221頁)。
㈡本院認證人杜漢焜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杜漢焜警詢證詞(107 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 9104號偵卷】第97-108頁),核屬審判外言詞陳述,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
㈢本院認證人杜漢焜偵查證詞具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由於檢 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①證人杜漢焜於107年9月4 日偵查程序之證述(9104號偵卷第 114-115 頁)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互核勘驗內容與偵 查筆錄相符而無矛盾,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9-267 頁)。佐以證人杜漢焜當日之偵查程序錄影前後連 貫而無中斷,足徵當日錄影內容符合真正性,是偵查筆錄堪 信屬實。
②次觀證人杜漢焜當日上午接受警詢詢問,結束時間為上午10 時18分,當日下午接受偵查訊問,開始時間為下午2 時36分 等情,有上開筆錄足憑(9104號偵卷第108、114頁),可知 證人杜漢焜警詢及偵查程序並非接連進行,2次詢問相隔4小 時以上,足徵證人杜漢焜應已充分休息,而無疲勞訊問之情 。次由檢察官依法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並告知具結及法律效 果,訊問過程平和而無不正訊問,足見訊問程序均遵守法定 程序。復由證人杜漢焜證詞內容始終陳述,並無停頓,且應 答切合問題,亦徵其瞭解訊問內容;再以證人杜漢焜作證期 間均無表示身體不適,足徵證人杜漢焜證詞符合任意性。證 人杜漢焜雖有揉眼睛、弄鼻子、摀臉、揉臉等情形,然次數 甚少,而由其索取衛生紙以擤鼻涕之舉,足徵上開動作係因 鼻子不適所致,核與其身體或意志無涉。
③綜上,檢察官當日偵查程序均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杜漢焜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認證人杜漢焜上開偵查證述具證據能力。準此,辯護人主 張證人杜漢焜證詞有顯不可信等語,尚難採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為杜漢焜所使用,其與杜漢焜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時間聯絡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辯稱: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漢焜,雖與杜 漢焜見面,係因杜漢焜之追求,希望和其交往之故。其先前
雖曾認罪,係因其遭羈押時,聽聞看守所同室室友黎佩欣與 律師律見後,提及先承認可獲交保機會,不代表承認即是有 罪,之後再否認亦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杜漢焜 於警詢先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翻異前詞, 應係受不當外力干涉所致。另證人杜漢焜就附表一編號一、 三係於發薪日前與被告連繫,當時並無餘錢可購毒。又證人 杜漢焜證詞反覆,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以通聯譯文 內容未提及毒品代號、數量及金錢,不足作為被告販毒之佐 證,且通聯譯文亦無法證明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係為購毒或僅 係單純要追求被告。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之前雖曾認罪,然此係為獲交保之 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杜漢焜使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與杜漢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聯絡 及見面等情,有證人杜漢焜偵查證述在卷可稽(9104號偵卷 第114-115頁);並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292號通訊監察書、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 4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憑 (107年度偵字第10524號【下稱10524號偵卷】第82-90、91 -103頁,9104號偵卷第78頁);且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頁),應堪認定。
⒉本案爭點為:①被告有無於附表一所示4 次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漢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應編號之對 價?②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析述如後。 ㈢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4 次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 漢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應編號之對價:
⒈證人杜漢焜於本院結證: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朋友介 紹,而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方式是伊先打電話給被 告,之後10至15分鐘,伊騎機車到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 樓下騎樓,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公克,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伊就離開了。 伊確定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警察放通聯紀錄給伊聽,伊記 得幾次,就那幾次購買毒品。附表一所示4 次的時間均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伊確認以上4 次有購買毒品,是以領薪水的 時間作判斷,因為這4 次都是領薪水之後的時間,伊的工作 有些是發現金,必須有錢才會買,伊的老闆不是固定的,有 的老闆會先發,領薪水的時間是5 日、20日、10日、25日, 但有時會先拿到老闆發的薪水。伊所購買的毒品數量接近扣 案物照片編號2所示等語(本院卷第342-348、353-354、356
-357、358-361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1.1公 克之照片1 張足憑(9104號偵卷第58頁下圖)。核與證人杜 漢焜於偵查證稱:伊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確實於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即107年7月16日(即通訊監察譯文A3-1至A3-2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當天晚上10時15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即同年7月20日(即通訊監察譯文A3-3 至A3-4)交易時間為通話後隔15分鐘;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即 同年8月2 日(即通訊監察譯文A3-9至A3-14)交易時間為當 日晚上9時20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即同年8月9 日(即通訊 監察譯文A3-17至A3-19)交易時間為凌晨20分,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4次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住處樓下,均以現金2,000 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一致( 9104號偵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由證人杜漢焜證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詳盡,對照檢察官詢 問107年7月26日有無購買毒品,證人杜漢焜表示當日沒有毒 品交易,因為還沒領薪水,沒有錢買等語(9104號偵卷第11 4 頁背面),可知證人杜漢焜可明確判斷有無及何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證詞並非虛構。佐以證人杜漢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其與被告無恩怨或債務糾紛等 語(9104號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61頁),又證人杜漢焜 上開證詞均經具結,並負偽證罪擔保,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復勾稽通聯譯文,被告自承通聯譯文內門號0000000000號由 其使用,附表一所示4次通聯譯文均為其與杜漢焜之對話( 9104號偵卷第13頁)。觀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譯文:「B( 即證人杜漢焜,下同):喂,在哪裡?。A(即被告,下同 ):家裡喔!OK」、「A:見面再說啦。B:我10分鐘到, 我電話沒電。A:好,我們約好時間,15分在樓下。B:好 」等語(9104號偵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譯文: 「B傳簡訊予A:在嗎,我過去好嗎?」、「A:喂,我在 家裡。B:你15分鐘到樓下來。A:好,掰掰。B:15分鐘 喔」等語(9104號偵卷第104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譯文 :「A:喂,等一下我現在不在家,等一下我打給你。B: 恩。..A傳簡訊予B:9點20到我家。..A:喂,9點20。B :好、好。A:喂。B:喂,我到了。A:好」等語(9104 號偵卷第102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譯文:「B:我過去 找你喔。A:要晚一點點。B:晚一點喔?那不用了,不用 了。..A:你現在可以過來啊。B:我現在過去喔,在樓下 ,我電話沒有帶。A:好,OK。B:20分再下來。A:好, OK、OK」等語(9104號偵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杜漢焜上 開證述,其先打電話給被告,之後10至15分鐘,再到交易地
點即被告住家樓下等語相合。而上開4 次通聯均由證人杜漢 焜主動撥打電話或傳訊息予被告,內容均為確認被告所在地 點後,約定10至15分鐘至被告住家樓下,且別無其他對談, 足見證人杜漢焜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聯絡;再以被告在電話 中告以『見面再說』,亦徵赴約之目的不能在電話中講明, 且2 人相約地點在被告住家樓下,可知證人杜漢焜與被告相 約時間短暫即可達到該目的,凡此均合於毒品交易之常態至 明。是證人杜漢焜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 符經驗法則。
⒊此外,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博鈞於本院結證:證人杜漢焜 之警詢筆錄,因證人杜漢焜中途說要去抽菸,所以有中斷錄 影,後來回來繼續製作筆錄時,再開啟錄影,法院調取9104 號偵卷102 頁之後錄影資料時,伊原以為後半警詢錄影不見 ,但昨日找到後半段的錄影,今天有一併帶光碟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363 頁)。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張博鈞庭呈之光碟 ,勘驗結果為9104號偵卷102 頁後段開始之錄影內容,證人 杜漢焜坐在員警旁邊,員警於訊問相關之內容時,均先撥放 譯文,然後詢問問題,由證人杜漢焜自行回答等情,有本院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63 頁)。準此,證人杜漢焜之警詢程 序確有全程錄音錄影。佐以證人杜漢焜於本院結證:員警製 作筆錄時,並無以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或指定伊 陳述內容,並無威脅,警察的態度是秉公辦理,伊先前陳述 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因為警察播放通聯紀錄,伊想起 來而記得有幾次購買毒品。伊記性不太好,當時作筆錄時記 得比較清楚,現在要回想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46-347、3 53-354頁)。是證人杜漢焜明確證稱警詢程序並無違法之情 ,其雖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其後員警播放通聯紀錄 ,經其回想後,想起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核符常理。 再以證人杜漢焜其後於偵查程序業經具結,證述其於附表一 所示4 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徵其本於確信 記憶,而有上開證述。再以,證人杜漢焜結證證詞勾稽上開 譯文內容,並無矛盾,是其證詞有上開譯文為補強,應認屬 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杜漢焜證詞不可採,尚難憑採。 ⒋被告意圖營利一節: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以7,000 元購 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104號偵卷第14、81頁);於 本院供稱:其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33頁),證人杜漢焜結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約1公克,交易價格為2,000元等語業如上述,足見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漢焜,確有營利。參以甲基安非 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
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 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圖賺取差價 利益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4 次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杜漢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應編號之對價等事實,即 堪認定。
⒍被告其他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辯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無毒品代號、數量及金錢等語, 然被告於電話內明確表示『見面再說』,顯見其躲避追緝之 意圖甚明。從而,既有上開防備言語,自無可能出現毒品代 號、數量及價格之對話內容。
②又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證人杜漢焜僅與被告相約時間及地點, 除此之外,均無寒暄或閒話家常言語,更無男女追求之對話 ,核與證人杜漢焜於本院結證:一開始追求被告時,兩個人 比較會聊天,之後購買毒品,就不會聊天,比較簡短等語一 致(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4次,係因證 人杜漢焜因欲追求而聯絡見面等語,委難採信。 ③另被告辯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認罪,係因其遭羈押時, 聽聞同室室友黎佩欣與律師律見後,提及先承認可獲交保機 會,不代表承認即是有罪,之後再否認亦可等語。惟查:證 人即與被告在看守所同房之室友黎佩欣於本院結證:伊是越 南人,因兒少法案件被羈押,伊在看守所和被告一起被羈押 。伊所委任的律師未曾告訴伊,先承認犯罪比較容易停止羈 押,也未曾向其他室友說先承認犯罪可以比較快出監。伊的 律師很少講案件要如何處理,因為伊不懂,律師說由他處理 ,伊沒有跟被告提到先認罪,不代表有罪,出監後再打官司 。對於被告的案件,伊沒有給被告建議,伊不懂法律,更不 知道毒品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306-311 頁)。是證人黎佩 欣證述其未曾建議被告先認罪,出監後再打官司等語明確, 佐以證人黎佩欣為越南籍,是其證稱不懂法律等語,即屬可 信。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④另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7年9月4 日警詢程序供稱:附 表一所示4 次通聯確實為其與杜漢焜之通話,然是杜漢焜有 意追求之聯絡,並非連繫購買毒品等語(9104號偵卷第19-2 1 頁);嗣於同日偵查程序供稱:通聯對話是杜漢焜請其代 買毒品,但其未賣毒品予杜漢焜等語(9104號偵卷第82頁) ;其後於107年9月26日偵查程序供稱:其不記得有無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漢焜,其記得107年7月16日有請他吃過 1次,只有這次,此外應該沒有了等語(9104號偵卷第166頁 及背面);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其之前認罪
供述不實在,其未曾販賣或無償提供毒品予杜漢焜等語(本 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歷次說詞反覆,委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4次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施用毒品罪,本案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案罪質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另被告雖曾供出上手,然尚未查獲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頁),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二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清潔工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 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杜漢焜,販賣對象共計1 人、販賣毒品數量並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對價等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犯後未見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購 毒者人數單一,所侵害之各該法益具同一性,足見販毒對象 尚屬特定,是被告核與大盤毒梟販售之情形不同。為符合刑 罰公平性,揆之上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前揭各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總計為8,000 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 ),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此外,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前揭各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核 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9 頁),是不予沒收。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物9 包,由於無鑑定 報告佐證,無從證明毒品種類。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 夾鏈袋3包、刮勺1支、電子磅秤1 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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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通訊監│宣告罪刑 │沒收 │
│ │及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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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年7月│杜漢焜以使用之門號│A3-1、│彭淑樺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6日晚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A3-2 │二級毒品,累│編號一所示之│
│ │10時15分│話與彭淑樺使用之門│ │犯,處有期徒│物,沒收。 │
│ │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 │電話聯絡。 │ │ │得新臺幣貳仟│
│ │新竹市東│ │ │ │元,沒收,於│
│ │區中央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全部或一部不│
│ │331巷82 │公克、對價2,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
│ │之1號樓 │。 │ │ │執行沒收時,│
│ │下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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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7月│同上 │A3-3、│彭淑樺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20日晚間│ │A3-4 │二級毒品,累│編號一所示之│
│ │9時44分 │ │ │犯,處有期徒│物,沒收。 │
│ │許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
│ │新竹市東│ │ │ │元,沒收,於│
│ │區中央路│ │ │ │全部或一部不│
│ │331巷82 │ │ │ │能沒收或不宜│
│ │之1號樓 │ │ │ │執行沒收時,│
│ │下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107年8月│同上 │A3-9至│彭淑樺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2日晚間9│ │A3-14 │二級毒品,累│編號一所示之│
│ │時20分許│ │ │犯,處有期徒│物,沒收。 │
│ │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新竹市東│ │ │ │得新臺幣貳仟│
│ │區中央路│ │ │ │元,沒收,於│
│ │331巷82 │ │ │ │全部或一部不│
│ │之1號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
│ │下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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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年8月│同上 │A3-17 │彭淑樺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9日凌晨0│ │至 │二級毒品,累│編號一所示之│
│ │時20分許│ │A3-19 │犯,處有期徒│物,沒收。 │
│ │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新竹市東│ │ │ │得新臺幣貳仟│
│ │區中央路│ │ │ │元,沒收,於│
│ │331巷82 │ │ │ │全部或一部不│
│ │之1號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
│ │下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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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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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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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扣案)│毒品危害防制│107年度院保字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條例第19第1 │第658號扣押物 │
│ │枚) │ │項 │品清單(本院卷│
│ │ │ │ │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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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不沒收(與本│ │ │
│ │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案犯罪事實無│ │ │
│ │) │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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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