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美惠前曾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保險公 司)兼差任職2 年,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林美惠之女兒劉雅 萱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住處因 搬家發現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後,交付林美惠保管。林美 惠明知該6 張支票係多年前他人冒用中壽保險公司名義偽造 之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仍心存僥倖,認為時間久遠難 以查證,於107 年3 月2 日持至新竹市○○路000 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竹分行,當場填上附表編號1 之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 日而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後, 交付櫃臺人員存入帳戶提示兌現。惟因櫃臺人員發現支票帳 戶號碼已變更而無法存入,經櫃臺人員當場以電話詢問中壽 保險公司客服人員後,始知上情,嗣於107 年4 月間林美惠 因與女兒發生口角,將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撕毀(湮滅證 據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中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107 年度訴字第7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即中信銀新竹分行理專人員許巧妮、證人劉雅萱、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仕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7 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下稱1861號他卷】第21頁、第23至 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影本、客服電話錄音逐 字譯文書面資料、客服電話錄音檔光碟1 片、自白書影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 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080000621號函暨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 月3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1070032111號函暨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 受理報案e 化平台查詢紀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861號他 卷第3 至8 頁、第9 頁、第31至35頁,107 年度偵字第8180 號卷【下稱8180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6 至4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 ,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 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本院衡酌被告林美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期而觸犯刑章,雖經被告向中信銀新竹分行提示, 然因支票帳戶號碼已變更而未發生實害等情,是其犯罪動 機實有可資憐憫之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其所犯本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 輕法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發現多年前有疑問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 擅自偽填發票日而向銀行提示,其行確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並未發生實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十分配合告訴人之調 查行為,除將過程書立自白書外,並配合告訴代理人之要 求前往警局備案,此有自白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8 年1 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0621號函暨其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08 年1 月3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2111號函暨 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報案e 化平台 查詢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1861號他卷第9 頁,本院卷 第33至35頁、第36至45頁),且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科學園區、超市、便利商店工作,目前在百貨公司中 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3 仟元,與兒子同住,尚有信用卡卡債需償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院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業遭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撕毀,均 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1861號他卷第25頁), 是該等支票應認均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 支票金額(單 │發票人 │付款人 │
│ │ │發票│位:新臺幣元) │ │ │
│ │ │日 │ │ │ │
│ │ │ │ │ │ │
├──┼─────┼──┼───────┼──────┼──────┤
│1 │BX0000000 │無 │10萬元 │中國人壽股份│中國信託商業│
│ │ │ │ │有限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2 │BX0000000 │無 │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3 │BX0000000 │無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
│4 │BX0000000 │無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5 │BX0000000 │無 │22萬元 │同上 │同上 │
├──┼─────┼──┼───────┼──────┼──────┤
│6 │BX0000000 │無 │32萬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