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4號
SCDV,89,婚,4,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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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五 十三年九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經原告四處尋訪,仍 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村里鄰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娟翁秀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梁兆瑋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玉娟翁秀瓊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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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