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9號
SCDM,107,訴,36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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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子謙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5時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十 六張137之1號前,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身著制服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魏閎宇黃世明查獲並進行 逮捕時,其明知警員魏閎宇黃世明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因不願被捕、為圖脫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魏閎宇黃世明發生扭打、拉扯,其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拉扯時拔取警員魏閎宇置於 腰際未開保險之未上膛警用制式90手槍1枝(下稱本件手槍 ,槍號TVW3651,彈匣內至少含有制式子彈1顆)後無故持有 之,而妨害警員魏閎宇對該槍彈行使權利,復將槍枝上膛後 對空鳴槍1槍示警,再以該槍枝槍口指向警員魏閎宇、黃世 明後恫稱:放我走,不然我會開槍等語,迫使警員魏閎宇黃世明心生畏懼停止與陳子謙拉扯而無法直接上前逮捕陳子 謙,陳子謙見狀旋逃往對向車道,警員黃世明隨即拔槍喝令 陳子謙把槍丟下,陳子謙仍一度在分隔島中間轉身以槍口對 向警員黃世明,迨逃至對向車道巷口時始將本件手槍棄置巷 口旁道路,持續往巷內逃逸。嗣因逃離時自摔,為在後追緝 之警員魏閎宇黃世明於巷內草叢內當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起訴意旨漏載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補充、更正,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閎宇黃世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1-63頁、第18-20頁、 第131-133頁),並有制式子彈彈殼1顆(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字號:本院107年度院黃字第59號)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魏閎宇、黃世 明於106年12月1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64 、65頁)。
(二)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 各2份(見偵查卷第66-69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72-79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勘察採證 同意書影本3紙、證物清單影本3紙、現場影像20張、重大 刑案通報單影本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 見偵查卷第113-128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警員陳若汶於107年3月 17日所製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29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5月2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



1077001873號函1紙及所附警用槍枝單槍資料卡1份(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6月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 077002050號函1紙及所附警用制式子彈配賦資料1份(見 本院卷第169頁、第170-172頁)。
(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 。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可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犯意,接續為上開與警員扭打、取走警員配帶之警用槍彈 、持槍並開槍嚇阻警員逮捕之行為,其強制、恐嚇之行為 ,係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妨害公務 與恐嚇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同時持有本件槍 彈及以一開槍行為,恐嚇員警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妨害公務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 異、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許多財產犯罪之前



科,素行不佳,僅因為脫免警員逮捕,竟拔取警員手槍並 對空鳴槍及以槍口指向警員,嚴重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對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威脅, 其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應當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於短暫持有本件手槍後即丟棄而未攜離 現場,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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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